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53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用畢即信手將該針筒棄置他處。旋於翌
(30)日凌晨0時30分許,因其在東湖二號公園內竊取財物而為警當場逮捕(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發現其為警察機關列管定期採驗之毒品人口,為警採集由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12至13、103至104頁、本院審查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而其於查獲當日即103年4月30日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其嗎啡(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濃度達每毫升24546奈克(即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即嗎啡濃度≧每毫升300奈克),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81034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6頁),且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兩者之分析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二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堪認定;復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而人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並經人體代謝出嗎啡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處遇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6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
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亦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被告自承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頗高),暨其品性素行、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二子,現由前妻照顧,父母健在,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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