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麻將桌壹張、麻將貳副、骰子壹個、手機壹隻、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9日為警查獲為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所不該,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金數額,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子女須扶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2副、骰子1個、手機1隻,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35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109年7月起110年10月8日,共計465日,每日獲利為550元,又110年10月9日獲利為600元,共計為25萬6,3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58日,獲利為25萬1,90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600元之部分業經扣案,爰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25萬5,750之部份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扣案之3,000元(扣案共計3,600元,其中600元為犯罪所得),難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林秀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邀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等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打臺灣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每次抽頭100元,上限400元,以此方式營利,每日獲利約550元。嗣警方於110年10月9日14時24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劉享益阮氏紅鄭貽襄江清池 (均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2副、骰子1個、手機1支、現金3,6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享益、阮氏紅、鄭貽襄、江清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0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2張、上開扣案物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就前開犯罪獲得之利益為約為251,900元【計算方式:109年7月起110年10月8日止,約458日,1日可獲利55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電動麻將桌1張、麻將2副、骰子1個、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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