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93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施庠楠

賴紹婷

被告 李灝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陳明違約金起算日為109年12月5日起,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百分之一(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按月計付,若未依約攤還本金,則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09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得依借據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顧客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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