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44號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進輝 、 盧炳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人之各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原告對各個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價值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定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所示,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200元,尚應補繳450元。至訴之聲明第3、4項分別請求被告盧進輝、盧炳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三、請提出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及建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提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若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請提出系爭建物起造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以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提出被告盧進輝、盧炳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地籍謄本、戶籍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盧進輝
241,619元【計算式:49.3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900元=241,619元】
2,650元
盧炳輝
55,811元【計算式:11.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900元=55,811元】
1,000元
合計
3,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