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46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劉小鳳

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9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吳俊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號BHG-85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不慎,2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550元(含工資23,436元、烤漆8,114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被告有與訴外人吳俊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各自處理,原告應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漆面受損,與實際修復之金額差距太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而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被告有與訴外人吳俊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各自處理,惟訴外人吳俊賢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具結後證稱:事故發生後,當場我只有和被告說要報警處理(院卷第127頁)。是證人既否認案發當天有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1,550元,包含工資23,436元、烤漆8,114元,並未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故無折舊問題。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有後保險桿漆面受損,修復花費之金額太高,惟原告既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院卷第23至29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輛之修復而支出上開費用,被告空言爭執修復金額,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31,550元(含工資23,436元、烤漆8,114元),堪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合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1,596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96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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