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國簡字第5號

原告 戴名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 律師

陳韋誠 律師

黃大中 律師

被告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真福

林垂逸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7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8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的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8日8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歸仁區民權北路南往北直行,行經與民權一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被告疏於養護致該處產生高低差,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警告用路人注意,伊因而未及注意系爭路段之高低差,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毀損,人則受有左側髋臼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30元;㈡增加生活費用:5,990元,即就醫交通費5,5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0元;㈢減少收入:198,325元;㈣機車維修費:13,930元;㈤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38,875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高低差為5公分,惟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下稱請求書)之附件可知高低差約為2公分,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6條規定「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系爭路段並非坡度路段,無設置警示標誌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減少收入198,325元部分,與其於請求書上自承之「本人雖無正式之工作,但本預計於司法特考後,要前往大陸協助朋友公司工作」乙情不符,況其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不知真假,縱認有此對話,亦僅探詢性質,尚未確定,自無法憑以認為有預期利益之損害。再者,該路段限速50公里,原告於請求書上自承當時「時速約50多公里時速接近60公里」,顯已超速,因其違規所致損害,與系爭路段高低差無涉,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騎乘前揭機車在上開時、地路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有無欠缺?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第4章4.2注意事項第7項「新舊鋪面接縫應妥善處理,確保銜接面的強度與平整度」;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三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此規定雖係針對管線機構(水電瓦斯公司等)挖掘路面施工後修復路面平整度為規範,但既然用來要求開挖道路者,更應該用來要求政府機構,故仍得為道路養護機關管理養護路面責任之參考。

 ①查系爭路段為被告所管理的公有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系爭路段有一修補完成之路面,該修補路面舊鋪面有2公分至5公分之高低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搜證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40、57-61、63頁反面-67頁),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27頁),原告機車是在此修補完成路面前方約15.7公尺路倒產生刮地痕,原告主張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路面高低差行車不穩路倒,確可採信。

②系爭路段原委由第三人修補路面,已驗收完成,驗收時符合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要求,然系爭事故時確有2公分之高低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依常情而論,路面修補後,新舊鋪面能否平整銜接,除完工驗收時應予注意外,於正式供通行使用後,經車輛實際碾壓,新鋪面所使用之級配可否承受車輛之重量,亦應予注意,避免高低差之產生而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亦知有完成修補,自應主動積極監測系爭路面是否平整,是否應再為修補,但是被告既未及時發現有高於2公分之高低差,而為即時之修補,對於系爭路段道路的管理有欠缺,可以認定。被告雖曾辯稱: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路段高低差為5公分,依原告於請求書所附之照片可知高低差應為2公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當時去驗收時的確是在0.6公分以內,但事發時已經超過驗收時間一段日子,這我們的確有責任。」等語,已不再為前揭抗辯。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依前所述原告係因系爭路段修補處高低差而路倒,依常情來說,機車行經高低不平的凹陷路面時,會影響機車行進穩定性,因而容易失控、摔倒。則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因遇系爭路面有高低差而路倒受有左側髋臼骨折之傷害與被告管理系爭路段的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超速行車,始導致路倒,與系爭路段高低差無關等語。惟查系爭路段確有高低差,已如前述,自然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所抗辯之原告超速行使乙情,僅影響與有過失之有無(詳後述)。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確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的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0,630元,被告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5,990元,即就醫交通費5,59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00元等,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係已提出至醫院及診所距離所計算之車資證明,再以實際就診次數合計就醫交通費5,590元,自屬可信;又醫療用品為腋下枴杖,核屬其傷勢所必需用到之輔具,亦應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減少收入198,325元,係以原訂前往大陸地區協助朋友公司,且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前往任職,故以原任職之薪資計算,並提出薪資支付證明、與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為證(南國簡補卷第77-80頁),惟依薪資支付證明所示,原告係已結束任職而回台,雖通訊軟體對話中有提及去大陸幫忙,而對話時間是在系爭事故發生(8月10日)後之同月12日,原告之友人係提出到大陸協助之可能性,尚難認在事故發生時已成定案,況原告於請求書自承無正式之工作,預計在司法特考後,前往大陸協助朋友公司工作等語,自難認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至大陸工作之高度可能性,而得據為請求。

 ⒋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3,930元,已提出估價單,且為被告不爭執。是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3,4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30÷(3+1)=3,483】,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3,483元,逾此部分則不應準許。

 ⒌原告主張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且休養至少3個月,於受傷期間除身體上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待業準備考試中,曾任職數家公司,108、109年間之各項收入,汽車1台,並無其他資產;而被告係國家機關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原告係以高於系爭路段速限50公里之接近60公里速度行經系爭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請求書可參(本院卷第29、55頁)。雖系爭路段顯而易見有一剛修補完成之區域,然路面高低差與突出路面的明顯障礙物或坑洞尚有不同,難期待騎車行進中可能注意到而加以閃避,然路段設速限之目的在於使用路人在速限內如遇突發狀況,來得及反應,惟被告竟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1,072元【(20,630+5,990+3,483+100,000)×70%=91,0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072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的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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