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淑貞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水果店」更正為「百菓水果店」;被告顯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竊取上開水果店內之水果4袋,非屬接續犯,是第三行記載之「接續」應予刪除。⑵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前於91年、94年間曾分別犯竊盜罪而為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水果4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則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其之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上開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606號被告高淑貞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4月3日上午9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由 黃彥翔 經營之水果店內,接續竊取水果4袋(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翔之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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