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清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犯罪時間補充為「100年11月5日凌晨0時45分許」;第15行所載之「遂為曹清池所駕車輛撞及」後補充「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並致人車倒地」。
(二)被告曹清池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曹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趙元佑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即被害人 曾文治 ,致其等人身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等施予必要之救護,或在場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被害人等均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見10
1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