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成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賀成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應更正為「由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賀成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二、核被告賀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鄭王翔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遭依現行犯逮捕,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0MG/L,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已知悉該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與上開自首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且確已發生車禍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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