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X343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春美 (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下午18時8分許,駕駛7116-DJ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逕行左轉,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而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8年2月28日,詎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事證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1月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98年2月13日(誤載為98年3月13日)被開立之違規罰單,因未收到通知,故未如期繳納,98年
7月7日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申請違規查詢報表,亦未列舉該項罰單,懇請體恤景氣不佳賺錢不易免罰罰金,因而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9日對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作成裁決
書後,旋依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因不獲會晤異議人,故郵務人員於98年11月11日將前揭裁決書交付予異議人戶籍地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日月光中心管理處收受無訛,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業於98年11月1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至明。準此,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8年11月12日)起算20日,復扣除在途期間2日,即異議人於98年12月3日前向本院聲明異議或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轉交本院,即屬合法,異議人於98年12月2日將聲明異議狀送原處分機關轉交本院,此有狀載收文章可明,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對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所為違規行為均不否認,惟
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然前揭舉發通知單乃於98年2月13日違規當時,經員警當場攔停擎單舉發時業已交付異議人簽收無訛,此有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載有「吳美春」之簽名至明,可證異議人於違規當時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到罰單云云,顯非事實。
㈢觀之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期」明載為「98年2月28
日」前,換言之,異議人若對前揭舉發之違規事實有所不服,應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若對違規事實信服者,亦可遵期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金,並無異議人所辯未收到罰單無從如期繳納罰鍰之情。至異議人所辯景氣不好賺錢不易應予免罰云云,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無涉,礙難採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復合乎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額即新臺幣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