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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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暐迅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暐迅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5月30日、97年6月23日、97年11月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又於96年11月5日、97年11月8日,訴外人暐迅公司再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委請原告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及對進口案提供融資,訴外人暐迅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9筆,且由原告融資墊付款項,共計美金23萬3,251.67元,若上述外幣融資經原告主張全部到期者,即可依同意書轉換為新台幣。但訴外人暐迅公司自97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且於98年4月3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主張借款全部到期,抵銷存款並將外幣借款轉換為新台幣後,餘欠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暐迅公司對於所剩債務應全數清償。被告甲○○既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對訴外人暐迅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存有借款債權,原告並已確定取得本院98年度促字第7994號支付命令。
(二)被告甲○○於97年10月受被告徵信時其名下資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價值共3,26
4萬2,000元,雖其中有對訴外人暐迅公司1,900萬元之投資,但暐迅公司對外借款高達4,792萬8,000元,而資本額僅有3,600萬元,已無淨值可言,該投資額應不能列為積極資產。故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丙○○、乙○○時總資產應為1,364萬2000元。但被告甲○○於97年12月底總負債(含保證債務)高達約5,530萬9,000元,若僅列計其主借738萬1000元)及對原告應負之保證債務2,162萬4000元,合計達2,900萬5,000元,負債亦明顯高過其資產價值,扣除係爭不動產價額後,目前僅存之財產不足清償,實已陷於無資力,顯見被告甲○○逃避對原告債務之履行責任,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構成詐害行為,爰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丙○○、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三)聲明:
1.被告丙○○、甲○○間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5-86、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4及坐落同地段3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街○○號)應有部分100分之32,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甲○○間就坐落於台北縣○○鄉○○段土地公坑小段5-86、3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4及坐落同地段3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街○○號)應有部分100分之32,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丙○○、乙○○應分別將上述不動產於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3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擔任訴外人暐迅公司對原告借款或信用狀融資之連帶保證人,且訴外人暐迅公司未按約清償債務及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經原告取得對訴外人暐迅公司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被告甲○○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卻於97年12月18日、98年1月13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促字第79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2紙、97年10月徵信報告、聯徵中心授信及信用資料、聯徵中心授信資料、甲○○財產資料清單影本、本院98年裁全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勘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惟查:系爭不動產已於97年10月2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總額785萬抵押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總額175萬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萬抵押權予訴外人戊○○,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上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目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30萬3892元,業據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8日向本院陳報屬實,並有該行之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房屋貸款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附卷可參。另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尚欠89萬5,2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亦有訴外人戊○○之陳報狀及該狀所附之存款憑條二紙為證。故依據上開所述,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第一、二順位之債權金額至少730萬3892元、第三順位則為89萬5,200元。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原告主張依據本院98年度司執如字第24425號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32之鑑定價格分別為81萬7,400元、52萬5,200元及房屋應有部分100分之36之鑑定價格71萬4,00
0為計算標準,並提出財產目錄乙紙為證。故系爭不動產之總價值為617萬8,958元(0000000+0000000+198333=0000000)。準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617萬8,950元,但其擔保之優先債權金額,本金部分已高達819萬9,09
2元(0000000+895200=0000000)。從而,縱然被告甲○○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丙○○、乙○○,而原告得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甲○○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分配予優先債權之債權人尚且不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實無法分配到任何金額。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有害及債權者,應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按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分者,即不能認為訴有保護之必要,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撤銷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甚多,上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在該抵押權範圍內並非被告甲○○之全體債權人之擔保,而僅係特定債權人(設定擔保抵押權)之擔保。且縱原告請求拍賣該不動產,原告亦無可能獲得清償,已如上述。故本件原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並非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丙○○、乙○○,縱被告甲○○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丙○○、乙○○,原告之債權亦不能自系爭不動產上獲得任何利益,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縱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亦無法有益於原告之求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故應認為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依據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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