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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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麻將壹副(含骰子參顆、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證人 楊啟信 」應更正為「證人 楊啓信 」;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提供賭博場所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以其租屋處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危害,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規模、抽頭營利之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圈骰子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並經證人楊啓信、 邱遇春 、 林宏文 、 陳雅姿 於警詢述明,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50元則係被告抽頭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賭資共新臺幣6100元,係賭客楊啓信、邱遇春、林宏文、陳雅姿所有之賭資,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宣告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