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訴人杰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楊蕙如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吳榕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5月間藉由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之副局長 葉俊傑 (下稱葉副局長)向伊公司訂購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之報價明細單所示之「 林書豪 暨台灣之光珍藏展覽品」,總價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並受領上開展覽品之義務,詎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拒絕付款,經伊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向其催告後,迄今仍未給付,伊公司自得請求其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退步言之,縱若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項均由被上訴人教育局簽辦、發文,並由其之葉副局長與伊公司接洽,是應足認被上訴人教育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則伊公司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教育局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二)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固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⒈依葉副局長與伊公司承辦人員楊蕙如之通聯譯文,可證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於101年7月10日,葉副局長表示:「那個錢沒有問題啦,只是要等程序而已啦,那個沒有問題啦!…我們不會賴皮啦,你放心啦」,於某日,葉副局長表示:「我們市長沒有說不要買…」、「所以我們現在對外說我們市長也講說因為他有承…他有…如果說有需要就把本來要做的這些設施他還是希望能購買…他沒有說不買啊!」「…當初源頭就是 葛姐 寄了個email給市長嘛!所以那個案子市長也很清楚…」、「…我們沒有跟你說不行啊!因為我們接到秘書長指示是說,他也擔心你們已經付訂金…」、「…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件什麼都OK啦!現在只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問題而已阿」、「…因為這從頭到尾都是葛姐,然後…跟我們市長接觸然後他交辦下來,那後來你才是我們跟你連的嘛!」,足認兩造間就買賣上開展覽品之標的物、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應已成立買賣契約。至上開通聯中提及授權費用之事,僅在確認被上訴人不售票無需另外支付授權費用,並未對被上訴人已同意之採購明細及金額有所變更。⒉又觀諸本件採購緣起於訴外人葛○○於101年5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至「市長信箱」提出建議,其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並載明將清單轉交胡市長、確定就要跟對方談價格及下單等語;嗣經市長室於101年5月21日交由被上訴人教育局簽辦後,葉副局長即於101年5月22日與伊公司聯繫,且其與伊公司聯絡時,多次稱「市長」,亦即係以市長之名義進行本件採購等情,應足證葉副局長係獲市長授權而代理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訂立系爭買賣契約。⒊本件採購金額經兩造同意為美金50萬元後,伊公司即提供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予被上訴人,然嗣為配合被上訴人,再區分為「籃球」、「其他台灣之光」兩部分而提出各美金42萬元、8萬元之報價明細單(上證1),合計仍為美金50萬元;參以被上訴人教育局之國小教育科101年9月3日簽呈載明:「本案採購金額為美金50萬元…預算金額為美金42萬元整,展品清單如下:…另美金8萬元整部分…本案採購金額由本府第二預備金支應…」,足認被上訴人係同意伊公司所提供之採購明細及金額,並作為簽辦相關公文之附件,兩造間已達成合意甚明。⒋另伊公司已於101年6月20日前依葉副局長之指示先付款予美國廠商以買下前述商品,有付款明細與收據、獨家授權書為憑,若非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伊公司豈有可能貿然給付鉅款以訂購此種獨家授權商品?⒌至伊公司固不爭執兩造未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及訂立買賣契約,惟,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此並不影響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就標的物、價金確已達成合意,僅係缺少招標之流程。又被上訴人內部規劃要以何種預算經費支應,僅係事後如何付款之問題,遑論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確曾同意動用第二預備金1600萬元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伊公司1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教育局應給付伊公司1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伊等亦未曾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此外,葉副局長並未獲伊市政府之授權或伊市政府機關代表人出具委託書,更無任何表見事實足認葉副局長為伊市政府機關之代理人。(二)上訴人固提出其承辦人員與葉副局長之通聯譯文,惟:⒈伊等乃政府機關,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若未遵守而締約,將違反強制規定,當然無效。而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該採購案不僅尚未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上網公告、甚至仍在跑公文內部簽呈,且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可見伊等尚未形成買賣之對外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可能與伊等簽訂任何採購契約。況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行政機關為完成公共任務或達成一定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手段,無論係以私法契約、公法契約或行政事務之委託,只要屬於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依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正與公開之採購程序」,故兩造既從未依政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自然不可能依無代理權限之人於電話中之回答而使買賣契約成立生效,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⒉又上訴人所提之譯文固有載:「…楊:…我們這邊已經付了三十幾萬美元的訂金出去了…葉:那個錢沒有問題啦,只是要等程序而已啦」等語,然,依該等譯文並無法證明葉副局長有指示上訴人先行支付廠商訂金。(三)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明細單不只一份,且前後各異,並皆係由上訴人單方提供,內容並未經伊等確認;另由被上訴人教育局之國小教育科101年9月3日簽呈所載:「採購商品清單本局將依採購主約之實際情況與廠商進行研商後定之」觀之,兩造間就買賣之內容尚未合致;實則,伊等內部尚處於評估階段,就採購之品項亦尚未確定,甚至嗣後採購之預算提案更經註銷並未送至議會審核,當無可能亦無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先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成立買賣契約,缺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教育局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缺乏確切事證證明,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教育局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1600萬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於原審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接洽關於「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展覽品」案之採購(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有爭執)。
二、本件採購案尚未依政府採購法成立採購契約。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固有明文。然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成立本件之買賣契約,無非以其公司關於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楊蕙如與被上訴人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之接洽情形為據,惟按,政府機關之採購,無論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抑第20條(選擇性招標),或第22條(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辦理,均須經「招標」之手續,始得締結採購(買賣)契約,此揆之各該條文文義甚明。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採購,一貫以伊為政府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方法始得進行本件之採購,本件採購案尚未依法為公開招標之上網公告,自尚未對外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殊不可能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伊教育局葉副局長之接洽,即為該買賣之合意,自不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教育局葉副局長之接洽情形認被上訴人已對其為採購本件商品之承諾,惟依上訴人所提其公司負責系爭買賣事宜之員工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楊蕙如與葉副局長於101年7月10日通聯譯文:「(楊):
…問一下說那個,現在程序進行的怎麼樣?對,不好意思。(葉);她在簽給給要上網,要上網中,還沒上網。(楊):歐,所以是今天還沒上網是不是?…」、同年月13日之通聯譯文:「(楊):…那你說這禮拜是會招標。那那個現在狀況怎麼樣?可以問一下嗎?(葉)還在簽捏!(楊):還在簽?是甚麼意思?我們那邊再寫,我們那邊再寫完招標文件哪,還在簽哪。(楊):所以大概是甚麼時候我可以…。」,可知上訴人於各該次與葉副局長聯絡時均不斷在詢問關於系爭採購案之內部公文程序進度,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採購案須經被上訴人簽核後始得上網公告及進行系爭商品之採購程序。不寧唯是,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本院受命法官詢以本件是否預定對上訴人為限制性之招標時,被上訴人陳明「沒有,所以我們才會在102年12月30日有這個小組會議來討論這個採購如果要辦理,關於項目、對象、如何施作、安排、進行後續的程序,因此沒有一定要跟上訴人來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採購之承辦員工楊蕙如亦不諱言:「(法官問:本件是否在現行制度下可能有例外,可以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招標僅是程序上的流程,但是招標的結果只有我們代理可以購得,別人也無法提供,而且裡面有相當多的物件,全世界就只有一件。(招標結果一定我們得標)」等語,受命法官再質以:「招標既然上訴人承認是必須的流程,那也就是表示必須進行招標後才能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潘仲文律師亦不諱言本件之買賣仍缺少招標的流程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綜上可知,縱如上訴人之承辦員工楊蕙如所述本件商品僅上訴人公司得以提供無訛,然此核屬被上訴人完成簽核等程序後,是否得以不採公開招標、而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相關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之問題,非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得不經相關簽核、招標程序,應逕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展覽品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採購案須經被上訴人簽核、招標等相關採購程序,而依上開通聯譯文,亦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仍在內部簽呈公文核定程序中,是於就系爭展覽品完成藉招標方式完成採購程序之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各接觸行為,自僅為締約之「準備」行為,而難認被上訴人已藉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未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及訂立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上訴人所引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採購契約」後(按該案件事實係勞務採購),行政機關不得以該採購未經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而主張該採購契約為無效,乃本件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採購案須經被上訴人進行相關採購程序,且相關採購程序尚在進行中,是本件並無當事人雙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形,從而,自亦無所謂「採購契約成立後,不得以該採購未經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而主張該採購契約為無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援引該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係已成立,當屬誤解。再者,依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相關公文內容顯示,亦難認兩造就採購展覽之標的及金額有何合致;又參諸上訴人負責系爭買賣事宜之員工楊蕙如與葉副局長於101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表示上訴人已先支付美金30萬元等語,並於101年8月30日通聯譯文為:「(楊):
…就是因為這個就是我們那個就是林書豪商品的那些東西拖了三個月了」等語,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5月30日前即已支付訂金予美國廠商,如上訴人所述係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後,上訴人始支付訂金,則兩造應於101年5月30日前即已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然依101年8月30日通聯譯文內容所示:「(楊):…所以,那我請那個呃…我請那個呃…Steiner那邊開個證明就是說這些展覽如果…如果不市售票用途,僅供展示的話,那…。(葉):嗯!(楊):不需要另外付授權費用這樣子!(葉):對對對!(楊):好!…」等語,可見於101年8月30日在電話中就是否支付授權費用乙事仍在協商,益徵斯時要只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擬為簽核是否上網採購之準備動作而已,殊難謂係買賣意見表示之對外表示行為。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葛○○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胡志強確認系爭買賣成立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述,仍屬無據。 況揆 之訴外人葛○○於101年5月11日寄發予臺中市政府之E-Mail固記載:「曹小姐:您好,請問這份清單,轉呈市長看過之後有無任何想法?若是有確定的話,我就要開始和對方談價格和下單…」等語,然嗣後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回覆葛○○確定採購之證明,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嗣後業已回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依其提供之報價明細單辦理預算及動用第二預備金欲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然查,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公文所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固曾就系爭採購案簽請動用第二預備金支應,並於101年7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主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參見原審卷第85頁),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就是否動用預備金進行採購案之簽呈,且觀諸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5月23、31日之簽呈內容(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83頁),均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作為簽呈附件,並簽呈內容就採購明細亦無任何說明,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金額已達成合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負責系爭買賣事宜之員工楊蕙如與葉副局之通聯譯文中,葉副局長固於電話中表示:「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件什麼都OK啦!現在只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問題而已阿!」,然,此僅係葉副局長表示被上訴人仍有為本件採購之意願而已,依前開電話對話中,其仍強調要上網公告辦理,為上訴人所明知,已如前述,是此時葉副局長之行為,自非代理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對外承諾,自仍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商品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綜上言之,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之契約對造究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或被上訴人教育局,上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已成立,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該買賣價金16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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