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原審判決固認被告吳啟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工作,並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佯裝為受地檢署指派之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出面向告訴人 張德樂 詐取新臺幣32萬元及美金1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乃負責攸關詐欺取財得手與否之關鍵行為分擔而立於犯罪行為分擔之主要地位。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年僅22歲,其身心健全,卻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獲取金錢,竟圖謀不法暴利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工作,品行難謂良好。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60餘萬之高額財產損害,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復佐以被告自偵查階段起至第一審審理終結止,均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則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未妥適考量前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在該次犯行居於最關鍵之主要地位、被告之品行、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亦不足以遏阻此類犯罪一再發生,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對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審核為有理由。爰引用理由並附送原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
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葡萄」之成年男子介紹,明知「葡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取款項為犯案模式之不法行為,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葡萄」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鬼」、「大黑」等2名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檢察官,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致電張德樂,向張德樂佯稱其與名為 邱進財 之人係共犯,必須交付現金公證,才不會關進看守所,待案件偵結後會將該筆款項全數歸還云云,張德樂不疑有他,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02年3月15日15時許,攜帶自金融機構提領之現金新臺幣32萬元、美金1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崇愛中醫診所」旁靠近中山路1段99巷之牆角等候,吳啟仁遂受指派與分別擔任開車、把風工作之「小鬼」、「大黑」一同前往取款,途中吳啟仁先至便利商店以收受傳真之方式取得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以供於詐騙張德樂之過程使用,俟抵達上開地點,吳啟仁即下車佯裝係檢察官派來取款之人,並將內裝有前開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張德樂收執而行使,以此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而取信張德樂,致張德樂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32萬元、美金1萬元予吳啟仁,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張德樂之權益,而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2紙在卷可稽,而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援引告訴人具狀內容指稱「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及102年3月18日亦參與以偽造公文書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起訴效力亦及於此,原審法院卻未加以調查,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事由,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同一手法於102年3月11日、3月12日及3月18日分別向告訴人張德樂詐騙取款美金3萬元、美金1萬元、新臺幣32萬元一節,惟查,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開詐騙犯行,扣得之偽造公文書及所裝之牛皮紙袋上亦未採得被告之指紋,從而難以證明前開案件即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2頁),則原審判決未予論究,並無違誤。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量刑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現今詐騙犯罪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常識不足,畏懼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使被害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復審酌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及分擔工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上情,形式上雖已提出事由,然該事由
,尚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鍾貴堯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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