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45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從事冷凍空調及營造工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前因承攬臺南市○○區○○○街○○○號某小吃部店面之水電工程,於民國106年6月3日15時許,僱用 林建安 與之至上揭地點共同施作,陳仁傑身為事業單位,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高度作業而有墜落之虞者,應令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竟疏未注意,容任未穿戴相關安全護具之林建安爬上距地面2.5公尺高之水塔平台,林建安在上開平台上尋找水塔開關欲關閉時,不慎踩空而自左側輕鋼架天花板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頭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第一至八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及右鎖骨骨折、腦傷後記憶力減退,人格改變,有明顯神經及精神症狀等傷害,程度已達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程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