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士杰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4月3次、3月
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重利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7日19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倉前路口,先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依法執行查緝毒品通緝犯職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 廖翊閔 ,公然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名譽,並以遭上銬之雙手毆打警員廖翊閔頭部及臉部之強暴手段,致廖翊閔受有頭部鈍傷、右臉及雙腕挫傷、左手第1指擦傷等傷害,妨害廖翊閔執行公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杰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廖翊閔、蘇建雄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及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135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廖翊閔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警員廖翊閔之身體,而犯普通傷害罪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普通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廖翊閔依法行職務時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以遭上銬之雙手毆打員警廖翊閔頭部、臉部,並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廖翊閔之犯罪情節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