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係於警員通知調驗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前開時、地之施用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涉案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時、地,嗣並接受本案審判,要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以工為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及對本案犯行自首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七年五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黃志文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
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7日,在上址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查悉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黃志文宏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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