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鄭文雄
鄭秀香 鄭乾峯 鄭秀雲 鄭秀惠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蔡挨之 遺產管理人
鄭川杞 鄭漢鐘 王國裕 王國柱 王國謀 王頌堯 蕭林 枝花 黃其中 黃靜惠 鄭雅禎 鄭儷雲 鄭玉婷 鄭其福鄭秀鳳 冉世全 廖文雄 新北市○○○○○路○段00巷000號8樓 廖文男 廖三郎 徐崇芫 徐瑞隆 徐玉香 徐玉娟 謝喲 鄭明居 鄭真吳 劉英蘭劉鴻鴦 劉漢賢 劉英柳 劉錦農 劉錦乾 鄭麗卿 鄭啟輝 林鄭珠 鄭明雄 田鄭宰鄭 李繡桃 蘇全員 鄭昆忠 鄭昆輝 蘇清樂 蘇清福 蘇清選 蘇明建 蘇英蘭 蘇英鳳 吳德祥 吳德源吳麗美 鄭義政 張鄭繼 鄭昆山楊景 洪木蘭 王方翔 王品鈞 王韋閔 王勝義 王勝財王金枝 陳信璋 陳信琪 陳信琛 陳惠敏 鄭侯鳳媚 鄭宇志 鄭宇修 鄭宇嶔 鄭萬春 廖坤煌 鄭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21,5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面積1,928㎡×原告請求持分(3/48+1/32×4)=14,8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