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鄭文雄
鄭秀香 鄭乾峯 鄭秀雲 鄭秀惠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 楊雪貞 律師即 蔡挨之 遺產管理人
鄭川杞 鄭漢鐘 王國裕 王國柱 王國謀 王頌堯 蕭林 枝花 黃其中 黃靜惠 鄭雅禎 鄭儷雲 鄭玉婷 鄭其福 陳 鄭秀鳳 冉世全 廖文雄 新北市○○○○○路○段00巷000號8樓 廖文男 廖三郎 徐崇芫 徐瑞隆 徐玉香 徐玉娟 謝喲 鄭明居 鄭真吳 劉英蘭 何 劉鴻鴦 劉漢賢 劉英柳 劉錦農 劉錦乾 鄭麗卿 鄭啟輝 林鄭珠 鄭明雄 田鄭宰鄭 李繡桃 蘇全員 鄭昆忠 鄭昆輝 蘇清樂 蘇清福 蘇清選 蘇明建 蘇英蘭 蘇英鳳 吳德祥 吳德源 林 吳麗美 鄭義政 張鄭繼 鄭昆山 鄭 楊景 洪木蘭 王方翔 王品鈞 王韋閔 王勝義 王勝財 陳 王金枝 陳信璋 陳信琪 陳信琛 陳惠敏 鄭侯鳳媚 鄭宇志 鄭宇修 鄭宇嶔 鄭萬春 廖坤煌 鄭湘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21,5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面積1,928㎡×原告請求持分(3/48+1/32×4)=14,82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