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1年2月2日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9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0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嗣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號裁定,就所處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