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英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英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101度審交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緩刑5年,且於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 吳明昇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為: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共分8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所定負擔履行期間內依約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職是,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另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此有前揭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僅分別於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1月13日(加計101年11月21日給付之3,000元)、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2日、102年2月8日,各給付被害人1萬元之賠償金,而自102年3月起即未如期給付等情,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定。㈡然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近
半年來因妻子流產住院2次,小孩也曾因發燒住院,且妻子易服社會勞動,家中僅伊一人工作,而伊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致未能按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之附條件負擔等語,嗣受刑人提出其妻 周麗君 於102年1月及5月間因流產住院治療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其子 朱宏濠 於102年2至4月間因急性腸胃炎、肺炎、氣喘等疾病住院治療之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份在卷可佐,且觀卷內所附之受刑人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示受刑人先前之工作並不固定且工作所得不豐,堪認受刑人上開陳稱尚屬可採。是受刑人於102年間因工作狀況不穩定及家人醫療需求,致經濟狀況不佳,是其未如期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額,其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非無疑。加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曾表示:伊今年5月起至農園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6、7千元,希望還款金額可降為每月5,000元,並於102年9月5日匯付8,500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受刑人郵政匯款收執聯各1紙在卷可憑,雖尚未滿足告訴人所請求每月份額,惟自受刑人之工作收入、經濟生活現況衡酌,應可認受刑人已竭誠償付所定負擔,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綜參上情,本院認受刑人係因近期工作、家人狀況不佳,致其經濟生活陷於困頓,而無力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仍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