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鎮
邱建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創鎮、被告邱建雄(2人互為被告與告訴人,以下為利精簡,各自以姓名稱之,並合稱為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故發生糾紛,詎邱創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邱建雄,致邱建雄受有左眼結膜挫傷出血、左臉頰、雙手臂、雙手背、右膝、右小腿多處多處挫傷併瘀青、右眼眶、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邱建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創鎮,致邱創鎮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邱創鎮、邱建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林秋宜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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