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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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壽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壽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監視器影片擷取畫面2張」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逾法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當然成立。換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即視為有此危險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若其果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因而肇事,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10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現仍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又此次其友人 方仁傑 甫遭警員查獲酒後駕車,其未引以為鑑,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毫無自省之心,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對於公眾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程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22號被告胡壽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壽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2年8月28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旁公園與方仁傑(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飲啤酒後,隨即由方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胡壽來上路。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查獲方仁傑酒醉駕車,胡壽來遂騎乘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與公所路口,為警攔查,經對胡壽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壽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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