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562號聲請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一七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生前住台北市○○區○○里○○鄰○○路○○○號4樓,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聲請人拋棄繼承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