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共同搶奪罪及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其就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所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