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人於近日內收受判決後會主張抵銷相對人請求給付之10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銀行帳戶、薪資,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上開回復原狀聲請等情形為限,於上開法定情形外所為之抵銷主張則不與之。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0萬元之範圍聲請假執行,經分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8731號強制執行事件。至聲請人所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事件事件,則係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案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縱該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訴訟或聲請,聲請人欲就相對人執行名義所命給付為抵銷之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67號已認定聲請人因故意侵權行為債務非得主張抵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得停止執行之事由,且復查無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之訴之情形,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淑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