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故買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7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故買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8、10之宣告刑,經檢察官誤繕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分別予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
3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爰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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