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080號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阮慧雯 (即 阮莉凌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罹患重症肌無力病症,須獨力支付父母醫療殯葬費用,經濟壓力沈重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有卷附各該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一審卷10頁,二審卷123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聲請人所提其他法院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剪報、其父 張義島 遺囑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0年3月23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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