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請人 林豪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間建物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林月 (民國106年1月29日死亡)所有,原編建號改制前臺北縣○○市○○○段2208建物(門牌號碼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號,下稱原系爭建物),業因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都市計畫環河南路【臺北橋至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徵收案為部分拆除,殘餘部分則因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二重疏洪道兩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開發案用地範圍內,經新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竣區內建築改良物查估,並通知林月拆遷及領取補償程序。乃由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以101年11月1日收件重登字第234500號辦理原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下稱原處分1)。嗣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11月15日勘查現場後,作成101年11月2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131277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3)認定該土地上現有建物係屬已建造完成之新建實質違章建築,並通知林月應予拆除。㈡聲請人前主張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3,暨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逕為登記申請書」上之「逕為地目變更」欄位予以勾選而為「逕為地目變更」之處分,均屬無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認定起訴不合法,以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067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72號裁定駁回確定。其後,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9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主張本院前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於「訟爭概要」欄中,關於原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之記載,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什麼關聯?又「原處分1及原處分3」、「逕為地目變更」之訴訟標的,縱屬聲請人向原審在106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所提請求確認無效之訴主題,然與原確定裁定究有何關聯?若無關聯,此段記載即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㈡「逕為登記」係地政單位內部作業流程用的表格,非人民申請用表格,原確定裁定卻於「訟爭概要」欄中,記載由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逕為登記」之方式辦理原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且建物滅失登記之前提為建物已經滅失,原系爭建物既已滅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如何於滅失登記完竣後15天時間,即認定已建造完成新建實質違章建築,足見原確定裁定之記載符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指摘之聲請再審理由係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係對建物登記事件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惟如何再爭執實體事項?或聲請人如何可能指摘該實體事項發生什麼狀況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規定之情形?則未具說明,且用詞遣句迷糊,亦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泛指原確定裁定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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