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韋仁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上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2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24日故意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66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4月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以112年上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22日止。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4日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6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業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係因大門裝設監視器之問題
對其叔叔為傷害行為,而後案則是因車位管理問題與大樓管理員發生衝突,進而出手毆打大樓管理員,其所犯前後2案均屬對人以暴力相向之犯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亦未珍惜自新機會,於緩刑期間再次對人施以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