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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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ESROBERTJOZEFLOUIS(比利時籍)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ESROBERTJOZEFLOUIS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暨應於停止羈押時起壹週內陳報其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
理由
一、按被告經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被告MAESROBERTJOZEFLOUIS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有卷內所附告訴人 龔元高 、證人 雷仕誠蔡玟瑛 、同案被告 郭怡汝 之證述,及借款協議書、本票、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匯豐銀行資金交易明細表、傳票、交易往來對帳單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惟本案事發迄今日久,且被告為外國人士,不諳國語,亦未熟識我國訴訟制度,難以自行理解或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縱經比利時國駐台代表處為其委任辯護人,然僅憑其等短暫於監所會晤面談時間,亦無法期待被告確能受有充分之程序及辯論權之保障,為保障其實質辯論及得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機會,認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確保被告後續確能到庭進行審理,認應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保證金額具保及限制其出境、出海,以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且衡量被告前因受通緝,甫入境我國即遭逮捕,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爰命其於停止羈押時起一週內陳報我國境內得收受送達之住居所。倘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命再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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