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1號聲請人 蔡宗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佩菁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佩菁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396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353號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相對人陳佩菁並同意本件擔保金150萬元返還予聲請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擔保物之裁定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憑。惟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簡字第353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該案民國104年5月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原告(即聲請人)給付800萬元之同時,將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421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十紙返還原告(即聲請人),並願撤回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396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另同意原告(即聲請人)領回依本院104年度重聲字第31號裁定提存之擔保金150萬元」,並由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簽名於其上。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兩造嗣另作成和解筆錄,而和解筆錄上雖未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內容。然聲請人已提出給付800萬元與相對人陳佩菁支票乙紙,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簽收之證明。另相對人陳佩菁亦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396號執行事件中,表示兩造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將系爭本票發還與聲請人,且撤回本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既載明相對人陳佩菁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150萬元,並經承辦股法官簽名於其上,故相對人陳佩菁就本件擔保金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