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晟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105年度偵字第1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追加妨害名譽罪,與傷害罪間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蘇詠婷 告訴被告傅晟軒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