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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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住台北市○○區○○路三九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票號分別為NQ000二三七、NQ000二八一號)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六一六號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四次五年期債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二紙,合計二十萬元(票號分別為NQ000二三七、NQ000二八一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經聲請人提出前述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各一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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