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丙○○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丙○○之簽名係位於所請之本票背面,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其為背書人非共同發票人,故所請對丙○○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高建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6年度票字第32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10月24日│140,000元│95年8月1日│95年8月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