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戊○○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牛湄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係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淡水農會)總幹事,負責依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並指揮監督農會所屬職員推行會務與業務,訓練考核獎懲所屬員工、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及其他依職責應辦理事項等綜合管理業務。被告己○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綜理信用部放款之審核業務,於徵信人員簽註徵信調查意見後,如審核無誤即轉呈上級。被告戊○○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前開農會放款部之經辦人員,負責會員申貸之徵信作業及至實地查看擔保品,並調查申貸戶之基本資格及償貸能力,據以在信用調查表上填註意見後呈上級核辦等事宜。其三人均係依農會法規定,受農會全體會員之委託,各司綜理會務、放款案件之徵信調查、審核等業務,乃為農會處理事務而從事業務之人員。緣庚○○(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被告乙○○商議共同開發土地,遂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作為擔保品,向淡水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部分資金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土地,便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庚○○以其自己與不知情之配偶丙○○之名義,分別向淡水農會申請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之貸款,並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作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為三千二百五十萬元及一千萬元)。被告丁○○、己○及戊○○三人明知庚○○係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規避淡水農會信用部八十二年度對每一會員放款最高額度二千七百萬元之限制,仍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明知庚○○與丙○○非因生意投資週轉而提出貸款,且明知其二人於申請貸款時非淡水農會會員(其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申請加入會員,詳見附表二)之被告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庚○○與丙○○為新加入會員,貸款用途為生意投資準備金等不實事項後,呈由被告己○及丁○○核示,而被告己○及丁○○均明知上開貸款係由庚○○以人頭分散貸款,做為取得投資資金使用,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核貸庚○○二千七百萬元及丙○○八百萬元後,再由被告戊○○就上開核貸金額,以反推算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九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申貸金額(本件三十五號地號土地減除土地增值稅後,以放款率九成計算,總估價值為三千五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正好超過三千五百萬元,估價情形詳如附表三)。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撥款共三千五百萬元(資金匯款情形,如附表四),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
(二)嗣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庚○○與被告乙○○欲再購買附表一地號附近之土地,遂由被告戊○○介紹,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李萬益廖雪華 購○○○鎮○○○段安子內段第一0四地號等六筆土地。因此,再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之土地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被告丁○○、己○與戊○○三人均明知借款人乙○○之貸款案,係被告乙○○欲取得資金和庚○○共同投資土地之用,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再由明知被告乙○○未因生意投資準備金而提出貸款,且明知被告乙○○尚非會員之被告戊○○,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上登載:乙○○本會正會員,貸款用途為生意投資準備金等不實事項,呈由被告己○及丁○○核示,而被告己○及丁○○均明知上開貸款用途,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放款審查小組會議提出該不實之文書供審核,經該次會議准予乙○○核貸二千一百萬元,再由戊○○就上開核貸金額,以前開反推算方式,估算土地之價值,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後,分別匯入被告乙○○及丙○○之帳戶(詳如附表四),致生損害於淡水農會及該會會員之利益。嗣庚○○與被告乙○○發生糾紛,不願繳納利息,故由被告乙○○以附表一之土地,再向淡水農會貸款以支付利息,迄八十九年間,因利息金額過大,被告乙○○無力繳納,遂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告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丁○○、戊○○、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本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具備主觀犯意,如不具備此主觀犯意,縱然行為人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至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得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如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僅係因怠忽職責,未予調查而不知不實,而將之登載其上,與本罪之構成要件則不該當,難以本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各罪,無非係以下列為其論據:①被告丁○○、己○、戊○○明知農會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
,卻於庚○○、丙○○尚未申請加入淡水農會會員及被告乙○○雖已申請加入會員然尚未經淡水農會審核通過會員資格,即將彼等申請貸款之資料提至淡水農會放審會審核,放審會並分別同意核貸二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顯違背任務。
②依法令淡水農會於八十二年度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
最高額度為二千七百萬元,本件是以人頭分散貸款,而貸得之資金均由庚○○與被告乙○○作為購地之用,而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均為被告戊○○,且由被告戊○○介紹庚○○向李萬益購買土地,顯見被告戊○○明知本案之貸款均是以人頭分散貸款,再集中使用,被告丁○○、己○明知仍予核貸,顯違背其忠實審核之義務。
③依財政部頒布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放款應與借戶年度綜合所得申報資料核對,資為償還能力及還款財源之參考。被告戊○○未依規定為之,明知被告乙○○尚未加入會員,竟填載其為正會員,明知其僅有每年五十餘萬元之退休俸,卻於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表償債能力欄勾選「普通」,且明知其貸款用途係為買土地,卻填載為生意投資準備金;另明知庚○○、丙○○尚未入會,卻填載彼等為新入會員,且未於庚○○、丙○○之信用調查表之償債能力項目勾選,益見其非但徵信不實且填載不實;被告己○、丁○○均明知上情,竟仍予核貸,顯違背其忠實審核之義務。
④被告己○、丁○○明知上情竟仍違背任務,於放審會批准核
貸庚○○二千七百萬元、丙○○八百萬元、被告乙○○二千一百萬元,再由被告戊○○就上開核貸金額以反推算之方式,將擔保品之價值估至減除土地增值稅再打九折後之估價額仍超過貸款金額,予以超貸,致生損害淡水農會及會員之利益。
四、訊據被告丁○○、己○、戊○○固不否認於八十二、三年間在淡水農會擔任前述職務,且庚○○、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加入淡水農會之贊助會員,淡水農會理事會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三十日通過彼等入會。庚○○、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乙○○前述三五地號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同年月二十日核准貸款庚○○二千七百萬元、丙○○八百萬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撥貸款。嗣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再以前述四五地號、三五之三地號土地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准予核貸二千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己○、戊○○辯稱:上開土地當時政府規劃淡海新市鎮計畫區之鄰近土地,附近土地交易之市價每坪約一萬元,遠高於貸款額,亦有前瞻性,放審會才會同意核貸。另在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示:「信用部辦理放款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起始得貸款」前,實務上均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函示之「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之資格者,以申請日期為準」,認只要設籍在淡水鎮之人申請加入會員,均會核准,即可申辦貸款,而本件撥款予庚○○、丙○○、乙○○等人時,彼等均已是農會會員,符合貸款資格。又是否准予貸款係由放審會決定,放審會准予核貸,彼等無否決之理。又淡水農會撥款後,庚○○、丙○○、被告乙○○等人如何運用,非彼等所能過問,本件亦無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事。彼等絕無背信,損害淡水農會之意。被告戊○○另辯稱:本件均有依規定勘查擔保土地、對保,對保,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是根據申請貸款之人所述,於放審會核准貸款後才填載,無登載不實之處等語。
五、被告丁○○、己○、戊○○等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人認庚○○、丙○○、被告乙○○未經淡水農會理事會核准為會員即准許借貸部分:
⑴查被告丁○○、己○、戊○○於本案偵查、原審均辯稱:
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以會員申請日期為準,庚○○、丙○○、乙○○於農會撥款時,已申請加入會員,故具備會員資格。被告己○、丁○○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農會是要做生意的,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後,我們當然要先評估,如果要加入會員的話,要交入會款,如果先要申請人繳交會費,才審核其貸款之申請,那麼客人都會跑掉了,我們評估可為貸款後,才讓申請人加入會員,撥款時,貸款人都是會員了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十六、十七頁)。
⑵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
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農會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堪認農會之贊助會員,只需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即得加入,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換言之,申請人只需年滿二十歲並設籍在淡水鎮,其申請絕無不通過之情形。
⑶再內政部就關於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贊助會員後,農會
信用部得予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示:「查本部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規定,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日期為準,係指會員資格年資之計算而言。至於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之時點認定問題,自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於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為上開函示前,有關會員資格之問題,僅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入會,入會之資格,應以申請日期為準」。是內政部明確釋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應以理事會審核通過日起始得貸放,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後之申請案件始得適用,自不得溯及既往。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農輔字第0920119133號函(被上證二),該函於當時內政部之內簽即載述:「查職業團體之會貝入會日期,應按其申請入會之日起算乙節,曾於中央公職人員選舉時作公開解釋,--故本案並非開例---」,是台灣省各基層農會之信用部於放款時,即以此為據。
⑷另查本案淡水農會會員庚○○、丙○○二人係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該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撥款,而該農會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彼等入會審核;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入會,淡水農會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始通過其入會審核,然該員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即先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淡水農會放審會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開會審核該貸款案,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等情,有貸款申請書(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一第六三、六七、五八頁)、貸款申請戶審查名冊(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第八十、八二頁)、放審會會議記錄(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一第七
九、八一頁)、淡水農會之會員基本資料查詢表、貸款核撥日期證明(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一第八六、九一、九五頁)等在卷可參。而其他案外會員諸如蔣三郎、 廖木雍林和睦王來發陳冠如孫淑華曾當發黃金鈴林雪琴陳財貴 等人,亦均係於申請入會後理事會核准入會前撥放貸款;會員 朱戴月娟盧治禛陳禮 等人係先申請貸款,俟放審會核准額度後,始申請入會;會員 張大江謝德有張明仁黃張阿葉王錦燦 、吳金珠、 王源仁 、陳 郭素春 等人均係先申請貸款,俟放審會核准額度後,始申請入會,且於申請入會後理事會核准入會前撥放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九0頁);依上,堪認淡水農會實務運作上屢有申請入會之會員於未通過審核入會前,即由放審會審核該人之申請貸款案,並核撥貸款。
⑸綜上所述,依農會法之規定,僅要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
國民,設籍在農會組織區域內,即得為農會之贊助會員,申請貸款人庚○○、丙○○、乙○○於申請貸款前已具備上開要件,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淡水農會放審會就此部分未予審查,亦應無不合之處,且上揭內政部八十四年函文係在本件貸款案申請後揭示,在該函揭示前,有關農會會員資格內政部僅於六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入會,入會之資格,應以申請日期為準」,本件庚○○、丙○○、被告乙○○貸款案係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八十三年一月間,其會員資格問題無追溯適用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二五五三二號函釋之餘地,被告丁○○、己○、戊○○於淡水農會撥放貸款之際,已申請為農會會員,已如上述,彼等所為自無違反當時農會法之規定及作業慣例。再參以淡水農會於八十四年前多有申請入會之會員於未通過審核入會前,即由放審會審核該人之申請貸款案,並核撥貸款之實例。堪信被告丁○○、己○、戊○○辯稱:彼等認為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係以會員申請日期為準,已申請加入會員者即具備會員資格等語,堪可採信,是堪認被告己○、丁○○、戊○○三人於承作本件貸款案時,主觀上應無申請入會者需審核通過成為會員後方可貸放款項之認知,而故意違背該任務之犯行。
(二)、公訴人以本案借款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部分:
⑴按金融實務上所謂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乃指一人
或少數人提供擔保品供多人分散借款,資金集中使用之情形,此觀中央銀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央檢字第(貳)二三七六號函自明。
⑵查附表一編號○○○鎮○○○段水碓小段35地號、45地號
、35之3地號(85年間併入45地號內)之土地均係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在卷足憑,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提供前揭35地號之土地予淡水農會設定一千萬元及三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庚○○為借款人,由丙○○、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二千七百萬元;由丙○○為借款人,由庚○○、乙○○為連帶保證人,貸得八百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淡水鎮農會撥款一千萬元予庚○○,同日將其中九百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乙○○於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淡水農會撥款二千七百萬元予庚○○(其中一千萬元沖銷前開一千萬元之債務),撥款八百萬元予丙○○。於同日將上開金額總數約為二千七百萬元中之一千九百萬元,匯入被告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另五百八十萬元,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帳戶內,餘額約剩二十九萬八千餘元。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乙○○再提供上揭45地號、35之3地號之土地予淡水農會設定二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乙○○為借款人,由庚○○、丙○○為連帶保證人,貸得二千一百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予乙○○二千一百萬元。
同日將其中之二十萬及一千萬元均匯入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其中之一千萬元及八十萬元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內。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授信契約書三份、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乙○○帳戶、合作金庫民權分行丙○○帳戶、淡水農會庚○○、丙○○、乙○○帳戶在卷足憑。
⑶查淡水農會核准庚○○、丙○○、乙○○之貸款後,即將
款項各匯入彼等之帳戶,後始由庚○○、丙○○、乙○○分別轉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內及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借款之領款、轉匯他帳戶,均係庚○○、丙○○、乙○○為之,被告丁○○、己○、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己○、戊○○知之,況上開借款確係由庚○○、丙○○、被告乙○○三人去借貸,並由該三人使用,並無以一人(或少數人)提供予多數人貸款,資金集中使用之情形,自無分散借款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戊○○明知本案借款違反主管機關禁止之「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以反推算之方式核貸,擔保不足顯係超貸部分:
①本案附近相關土地之買賣價格:
經查庚○○、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被告戊○○之介紹,向李萬益、廖雪華購買鄰○○○鎮○○○段安內小段第六0、六一、六二、一0三、一0三之一、一0四等地號之土地時,當時該些土地之公告現值雖亦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但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一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李萬益、廖雪華證述屬實。
②本案附近土地在他家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
乙○○與其配偶 邵維懿 以彼 等所有座落本案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鎮○○○段水碓小段二五之一、三十、三十之一、三十之二、三一、三二、三三等地號之土地,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每坪實際貸款金額分別為三千八百六十七元、五千四百一十四元、六千零三十二元;乙○○以其所○○○鎮○○○段安內小段第六0、
六一、六二、一0三、一0三之一、一0四等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每坪實際貸款金額為六千零二元,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二)農北字第三三0號函附上揭土地之不動產價值估價表、個人徵信報告,授權書、借款申請書、本票等在卷足參。
③鄰近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拍賣價格:
1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三號就債務人林
秋雲、 林家 和所有座○○○鎮○○○段安內小段第一六九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每坪定在九千四百九十元至一萬零四百九十元間,有該案之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2同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三號就債務人 張再興 所有座
○○○鎮○○○段安內小段第一六七之四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八十四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四年間第一次拍賣之底價每坪定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有同院該案之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④政府徵收土地時亦是按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來補償: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徵收補償價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淡水地區土地徵收,係按公告地價現值加四計算,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北府地價字第0940661402號函在卷可稽。經查前揭淡水蕃薯寮段水碓小段三五地號,面積三0八五四平方公尺,而淡水蕃薯寮段水碓小段三五之三地號,面積二八六九平方公尺,同小段四五地號面積一0一四九平方公尺,於八十二、三年間該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參,該三筆土地之總面積為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總值為四千三百八十七萬二千元,若按政府之徵收補償加四成計算,其總值為六千一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元。而該三筆土地實際貸給庚○○、丙○○、乙○○之金額,分別為二千七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總計貸放金額為五千六百萬元,尚低於政府徵收之補償價額。
⑤淡水農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本案附近之土地亦以每坪一萬元左右核估:
1淡水農會對於會員 陳國勳 所有座○○○鎮○○○段水碓小
段一之二、一三、一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二千六百元。
2淡水農會對於會員 許石 所有座○○○鎮○○○段水碓小
段一二七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元。
3淡水農會對於會員 張展嘉 所有座○○○鎮○○○段小坑
子小段三九地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三千元。
4淡水農會對於會員 張武忠 所有座○○○鎮○○○段小坑
子小段五五地號等十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三千元。
5淡水農會對於會員 羅定河 所有座○○○鎮○○○段南平
小段五六之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一千元。
6淡水農會對於會員 李宗貴 所有座○○○鎮○○○段小中
寮小段七三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二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元,亦核貸每坪一萬二千元。
7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對於客戶 高富貴 所有座○○○鎮○
○○段南平小段五六、五六之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公告現值每坪三千三百元,核貸每坪一萬零五百元。以上所述,有上開會員之貸款申請書、放款審查書、土地位置圖、公告現值查詢表、調查估價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函附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⑥財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修訂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
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雖明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另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在該金融機構授信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與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核對,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然查:
1該注意事項乃財政部檢送其所屬之「局」、「庫」、「公
司」參酌,有該函附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二第三0一頁),可見其拘束力並不及於農會。因此淡水農會依其業務性質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修訂之「台北縣淡水農會放款擔保品核估要點」中,並未列入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及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之規定,有該要點一份在卷足參(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二第一三三頁)。
2次查專家證人即第一銀行退休人員 陳國松 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八號到庭證稱:七十六年開始,政府為了推展自用住宅鼓勵買房子,有七千多億的爛頭寸在等調度,銀行就急著要我們去找人來貸款,.....清明節以後,不動產景氣好轉,房地產上漲,.....並沒有要求借方提出證明文件,...以免會把借款人嚇到(而跑到別家銀行貸款),這是為了爭取業績的關係等語,有該案之筆錄及判決書在卷足憑。3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就庚○○、丙○○、乙○○之貸款
申請,未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及命彼等提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而被告己○為信用部主任,為被告戊○○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告丁○○為總幹事,未仔細核對,顯未盡監督之責云云。惟查農會信用部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獲准加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而得以連線查詢借款餘額及不良記錄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可稽(被上證九),而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之借款,農會尚未加入聯合徵信中心,致無進行該項查詢,尚與故意不為查詢有間。
⑦是被告戊○○對於被告乙○○所提供之上揭土地做市價訪
查時,認為每坪價值約一萬元,並無特異之處。依卷附庚○○貸款申請書附件估價表所示,前揭35地號土地面積為30854平方公尺,折合日坪為9333.33坪(30845×0.
3025),估價方式為抵押土地面積扣除增稅(00000000元),再乘以放貸率九成計算,而得出總估價值為35,011,187元{(即9333.33×00000-00000000)×90%=00000000。},係採正面計算方式,計算值均有相當之依據,其餘二筆貸款計算之方式亦同。尚不能僅以貸放金額接近總估價額,即認被告戊○○係以反推算之方式核貸,擔保品不足顯係超貸,而有故意違背任務之犯行。
六、被告丁○○、己○、戊○○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戊○○辯稱:本件庚○○、丙○○、乙○○提出申請時,當時僅由申請人先在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簽名,其餘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住址、擔保品種類、貸款用途、全年收支情形,均是依據申請人之口述,由其填載,於放審會審核時僅需提出淡水鎮農會不動產調查估價表,並不需提出該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經放審會核貸後,才將貸款申請書、信用調查表上需填載部分(諸如:信用調查結果欄、擔保品調查結果欄、用途調查結果欄、擬辦欄)全部填載完成,連同信用調查表、淡水鎮農會不動產調查估價表送請層層上級批示核准,其於填載信用調查結果欄時,庚○○、丙○○、被告乙○○均已申請加入會員,故填載彼等為會員,至於用途調查也是根據庚○○、丙○○、被告乙○○之陳述而填載,其並無填載不實等語。被告己○辯稱:執行徵信、審查是承辦人至現場看過土地,核貸是由放審會全體委員通過,並非彼可決定;被告丁○○辯稱:當時告訴人是退伍軍人,要查他的年所得,無法查得,當時他有很多土地,小孩每年的孝敬也都是匯入美金,庚○○他們也有給我國寶公司的名片、告訴人也有給我名片過,戊○○所作徵信並非無依據,本件貸款已回收利息四千二百多萬元等語。
(二)查淡水農會對貸款申請案作業流程及處理慣例,為申請人提出申請後,先由承辦人員初步審核,再由放審會審查,如放審會准予貸款,則由承辦人辦理對保徵信,及設定抵押權,後再核撥款項等情,業據證人 張萬全蔡敏慧李茋蓮 、張進義(該四人於八十二、三年間均為淡水農會放審會之委員)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八頁至五十六頁),且擔保放款首重擔保品價值,為求擔保品估價之客觀,乃將擔保品之估值及放款額度由放款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而個人之徵信則由承辦人進行,在放款審查小組會議中所提出之審查名冊中之申請人常係洽詢貸款人,未必為日後實際辦理貸款之借款人,因之對借款人為何人,是否為會員,放審會並不負責審查,而是注重審查擔保品之價值,故不需審查申請人是否為會員之身分,亦不需提交貸款申請書。且洽詢貸款人對於放款審查會之審查通過之放款額度未必能符合所期,因之未必前來辦理申貸;有者審查後根本不提出借款申請書,甚或已提出申請借款書者放棄原申請案;有者則於審查通過後始決意向淡水農會借款,而推由所擬借款之借款人申請入會繳納入會費,並填寫貸款申請書(換言之洽詢人有時是所有人,有時是接洽人,有時是借款人本身)。是被告戊○○所辯,本案貸款申請書之內容是經放審會核貸後,因庚○○、丙○○及被告乙○○均已申請入會,故於信用調查欄內寫庚○○、丙○○均為新加入會員,被告乙○○為正會員誠屬可信,雖被告乙○○是否有資格加入正會員,於被告戊○○填載時尚不得而知,然被告乙○○縱使未能通過正會員,其通過為贊助會員絕無問題,亦不影響貸款之核放,其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意。是被告戊○○依內政部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內社字第六一○九八一號函示「農民申請加入會員,理事會依法審查入會者之資格,以申請日期為準」,因之依實務慣例填入彼等等為新加入會員等語,並無登載不實,是此部分被告丁○○、己○、戊○○並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有關庚○○、丙○○、被告乙○○之貸款申請書中,貸款用途均填載「生意投資準備金」一事。依淡水農會處理實務,向由申請人填寫申請日期及申請人姓名外,餘均由承辦人所填,本件情形亦係如此,本件信用調查表所載各項係由被告戊○○依據借款人庚○○、丙○○、乙○○之所述彼等貸款之用途記載於信用調查表上,已如前述。至於貸款後資金如何運用,絕非被告丁○○、己○、戊○○所能過問干預,況且庚○○、丙○○、被告乙○○三人均係將貸得之款項用以投資購買土地,與被告戊○○在彼等三人之貸款申請書中,貸款用途均填載「生意投資準備金」並無不符,是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己○、戊○○業務登載不實,亦屬無據。又貸款人庚○○、 曲麗華 當時係經營國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汽車用油品之買賣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六四一號卷第一00頁);告訴人 任亨 偵於申貸時亦曾提出名片一紙給農會總幹事即被告丁○○,有丁○○於本院庭呈之名片乙紙可參,上載「全國園藝中心總管理處乙○○」等頭銜,是被告戊○○於乙○○貸款申請書上「用途調查結果」欄記載「石油進出口(國寶實業)」、於庚○○貸款申請書上「用途調查結果」欄記載「經營花圃」屬實等語,固有張冠李戴之情形,惟申請人庚○○、乙○○係將名片給被告丁○○,被告戊○○於審核通過後,未進一步查證而僅憑記憶填載,致有錯誤,固有疏失,然既非憑空杜撰,自難謂係故意登載不實。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調查表中所載內容,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予以登載之情事,即無從以刑法登載不實罪論處,亦無證據證明丁○○、己○明知上開登載事項不實而與被告戊○○共犯之犯行。
七、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專案金檢所發現淡水農會本件放貸有嚴重弊端乙節,經本院函調相關資料結果,依行據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農金二字第0945015436號函檢附案關資料所示,固指本件放貸有如下主要缺失:1、理事會尚未審核通過會員資格前即予貸放;2、辦理徵信調查,未徵提借、保戶個人資料表、且漏未查詢借、保戶票信之情事;3、辦理擔保品估價,對以時價計估者,未佐附時價參依據;4、對於借款金額與申報所得金額顯不相當者,未敘明其他還款來源;5、資金流向與申貸用途不符等語。嗣台北縣淡水鎮農會依所指正缺失,懲處相關人員,本件被告丁○○、己○各申誡乙次,被告戊○○則因已離職,而未受懲處。惟上開金檢所所指缺失,均屬行政缺失,與被告三人是否故意犯罪,尚屬二事,尚不能據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詳論如上。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提陳訴資料乙紙,指訴被告等非法騙取轉換債務人,企圖消滅不當超貸責任,致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害乙節,核乃本件放貸之後發生之糾葛,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己○、丁○○、戊○○三人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己○、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八、原審因認被告丁○○、己○、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斟酌專責督導全國金融機構放款作業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金檢所發現之嚴重弊端,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甲○堅92偵10448字第八一三七號函移請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未經告訴人 林志晃 之同意,竟於辦理 陳景燦 向淡水農會申請貸款業務時,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授信約定書、借據上偽造林志晃之署押,致使林志晃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罪,與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云云。經查本案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犯罪,已如前述,則併案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即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非連續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此部分應退由移送機關另行偵查,並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地段(淡│地號│面積(平│八十二年間│所有權人│淡水農會評估│││水鎮)││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單價(每坪/││││││(每平方公││元)││││││尺/元)│││├──┼────┼─────┼────┼─────┼────┼──────┤│一│蕃薯寮段│三十五│三0八五│一000元│乙○○│一萬元│││水碓小段││四││││├──┼────┼─────┼────┼─────┼────┼──────┤│二│同右│四十五│二八六九│一000元│乙○○│一萬元│││││││││├──┼────┼─────┼────┼─────┼────┼──────┤│三│同右│三十五之三│一0一四│一000元│乙○○│一萬元││││(於八十五│九│││││││年併入四十││││││││五地號)│││││└──┴────┴─────┴────┴─────┴────┴──────┘
(附表二)相關事件時間表┌──┬────────────┬────────────────────┐│編號│時間│事件│├──┼────────────┼────────────────────┤│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庚○○及丙○○提出貸款申請│├──┼────────────┼────────────────────┤│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淡水農會核貸予庚○○二千七百萬元、丙○○││││八百萬元│├──┼────────────┼────────────────────┤│三│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丙○○將戶籍遷入淡水鎮│├──┼────────────┼────────────────────┤│四│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庚○○將戶籍遷入淡水鎮│├──┼────────────┼────────────────────┤│五│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庚○○與丙○○二人加入淡水鎮農會為贊助會││││員│├──┼────────────┼────────────────────┤│六│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淡水鎮農會撥款一千萬元予庚○○,同日將其││││中九百九十萬元匯入乙○○於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八│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淡水農會撥款二千七百萬元予庚○○(其中一││││千萬元沖銷前開一千萬元之債務),撥款八百││││萬元予丙○○。於同日將上開金額總數約為二││││千七百十萬元之一千九百萬元,匯入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另五百八十萬元,匯││││入丙○○合作金庫民權支庫之帳戶內。餘額約││││二十九萬八千餘元。│├──┼────────────┼────────────────────┤│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庚○○與丙○○二人會員資格審核通過│├──┼────────────┼────────────────────┤│十│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乙○○將戶籍遷入淡水鎮│├──┼────────────┼────────────────────┤│十│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乙○○提出貸款申請│├──┼────────────┼────────────────────┤│十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核貸予乙○○二千一百萬元│├──┼────────────┼────────────────────┤│十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撥款乙○○二千一百萬元。同日將其中之二十││││萬及一千萬元均匯入乙○○農民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其中之一千萬元及八十萬元匯入曲琴││││華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內。│├──┼────────────┼────────────────────┤│十三│八十三年二月三十日│乙○○會員資格審核通過│└──┴────────────┴────────────────────┘(附表三)附表一土地之估價狀況┌──┬────┬─────┬────┬───┬────┬────────┐│編號│地段(淡│地號│面積(平│評估單│總估價值│該筆土地所擔保之│││水鎮)││方公尺)│價(每││核貸金額││││││坪)│││││││││││││││││││├──┼────┼─────┼────┼───┼────┼────────┤│一│蕃薯寮段│三十五│三0八五│一萬元│三千五百│庚○○二千七百萬│││水碓小段││四││零一萬一│元及丙○○八百萬│││││││千一百八│元,共計三千五百│││││││十七元│萬元│├──┼────┼─────┼────┼───┼────┼────────┤│二│同右│四十五│二八六九│一萬元│二筆土地│乙○○二千一百萬│││││││共估:│元│├──┼────┼─────┼────┼───┤二千一百│││三│同右│三十五之三│一0一四│一萬元│二十萬四│││││(於八十五│九││千六百二│││││年併入四十│││十六元│││││五地號)│││││└──┴────┴─────┴────┴───┴────┴────────┘(附表四)資金使用情形表┌─────┬──────────────────────────────┐│日期│資金匯出情形│├─────┼──────────────────────────────┤│82.11.25│庚○○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1000萬元,│││其中九百九十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由任亨│││貞清償原土地之借款。│├─────┼─────────────────────────┬────┤│82.11.26│庚○○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2700萬元,││││a.其中00000000元(含利息)清償前揭1000萬元││││b.其中1680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共計││82.11.26│丙○○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8000萬元,│1900萬│││a.其中220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b.其中580萬元匯入─→丙○○之合作金庫民權分庫帳戶││├─────┼─────────────────────────┴────┤│83.1.27│乙○○於淡水農會帳戶放款入帳2100萬元,│││a.其中20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b.其中1000萬元匯入─→乙○○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c.其中1000萬元匯入─→丙○○之合作金庫民權分庫帳戶│││d.其中80萬元匯入─→丙○○之合作金庫民權分庫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