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4樓另案在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3年7月15日接續執行,於9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緣丁○○、乙○○於93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 市○○路○○○巷底,由乙○○把風、丁○○下手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盜車輛部分,乙○○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另丁○○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即由丁○○駕駛前開車輛、搭載 杜榮偉 、 沈碧佳 及不知情友人 黃淑芳 四人,至臺北縣新店市附近,欲伺機尋找竊車目標。惟於93年10月26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乙○○見甲○○獨自一人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上車鎖即下車離去操作提款機提款,認有機可乘,竟與丁○○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將車停於路旁、並負責把風、接應,由乙○○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一支,進入甲○○車輛駕駛後座,俟甲○○返回車上,即以右手持剪刀自後方抵住甲○○脖子、左手摀住口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命甲○○將車駛離現場,丁○○則駕車尾隨。惟車輛前進約莫100公尺,乙○○認情況大致可得控制,即突命甲○○將車停靠路邊,丁○○隨即將原駕駛車輛斜插停置於甲○○車輛前,囑沈碧佳接手並駕駛車輛之工作後,即下車進入甲○○車內副駕駛座接應乙○○,並喝令甲○○留下所有財物後下車,甲○○只得依照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下車,丁○○則駕駛得手之甲○○車輛、搭載乙○○前行。沈碧佳於不知乙○○另攜有半邊剪刀之情形下,隨即基於幫助乙○○、丁○○二人強盜之意思,於車內接替原丁○○之駕駛任務,見甲○○之車輛前行,即駕駛原竊得贓車跟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新莊市交界處,乙○○、丁○○將甲○○之車輛棄置後,坐回原竊得贓車,至臺北縣三重市附近之汽車旅館內分贓,丁○○分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乙○○取得其餘之物。
三、嗣前開甲○○車輛經警尋獲,於車內後照鏡採得丁○○指紋進行比對,始知上情。再於94年3月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頂加蓋6樓處,拘提丁○○到案。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與乙○○、沈碧佳及黃淑芳共乘一車,被告乙○○突稱欲行強盜等語,而下車坐上告訴人甲○○之車輛後座,迨甲○○進入車內坐上駕駛座時,即以半邊剪刀抵住告訴人耳部下方脖子處,使告訴人無法動彈而聽命駕車、停車,被告丁○○即駕駛原竊得贓車尾隨,後又轉交被告沈碧佳駕駛,嗣被告乙○○、丁○○取得告訴人物品、車輛後方離開現場,隨後於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棄車、至旅館分贓等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就乙○○一人所為,事前均不知情,當日四人共乘原係為尋友,而乙○○突然要求伊將車停於路邊自行進入被害人車內,並不知乙○○上車所為,後因被害人車子又突於前方暫停,伊因覺奇怪方上前察看,一上被害人車,被害人隨即下車,並非由伊叫被害人下車、留下財物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丁○○與乙○○竊車後,於前揭時地,乙○○告知被告
丁○○停車,並稱:欲搶該女子等語,即攜帶原預備供竊車所用之半邊剪刀,進入告訴人甲○○之車內,以半邊剪刀抵住告訴人耳下頸部、摀住嘴部,喝令告訴人將車往前駛,被告丁○○待告訴人車輛停置後,即將原竊得車輛斜插於前,囑沈碧佳接續原駕駛,自行由副駕駛座進入告訴人車輛,喝令告訴人留下財物後下車,待告訴人離去後,即由被告丁○○接手駕駛告訴人車輛,再將車駛至郊區棄置,二人至汽車旅館內分贓等情,除據乙○○坦承不諱外,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詰證歷歷,且被告丁○○就乙○○令其停車說見一女子領錢要搶那女子以及其如何進入告訴人車輛駕駛,並將告訴人車輛棄置於郊區後,分得贓款及由沈碧佳就接替丁○○駕車等情,亦均不爭執(見偵查卷4379號第15、16、82頁;原審卷二第9頁,聲拘20號卷第14、15頁);且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尋獲後,經警將於車內後視鏡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驗,結果其中為被告丁○○之右手拇指指紋,有該局93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930218240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見偵查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又乙○○以半邊剪刀抵住被害人之耳下頸部,該部有頸動脈流經,稍經劃傷將因動脈遭切開有大量血液快速流出,將致生命於危險,屬人體之重要部位,是告訴人該頸動脈部位遭銳利刀剪威脅、再有二名身材壯碩之歹徒壓制,被害人甲○○自屬處於不能抗拒之境,堪以認定。
⑵被告丁○○雖辯稱:不知乙○○於告訴人車內所為何事、且
一進入告訴人車內,告訴人即行下車,並未親為任何強暴、脅迫之事云云。然:被告丁○○就本件案發當日即與乙○○二人共謀竊車,而乙○○於竊車之時均隨身攜帶「半邊剪刀」以便利作案乙節,亦不爭執;而乙○○於下車前即已言明:欲為行搶前開女子等語,亦經被告丁○○、沈碧佳所坦承(見原審94年9月26日筆錄、偵一卷第83頁);故以乙○○下車所言、且隨身攜有原竊盜所需之半邊剪刀,突至他人車內,被告丁○○豈有不知乙○○下車欲行何事之理?⑶被告丁○○係直接由副駕駛座進入告訴人車內等情亦為被告
丁○○所肯認,是被告丁○○倘純為察看車內情形、非予乙○○助力,豈會無任何查探之行為,直接由副駕駛座進入且為乙○○早先聲稱欲為行搶對象之車內?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丁○○係直接由副駕駛座內進入後,即有人出聲要求伊交出物品、下車等情明確,與乙○○證述之情節相合,則當被告丁○○進入被害人車內時,整個強盜過程尚未結束,其進入車內後顯就車內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於此情形下,倘無與乙○○共為之意,被告丁○○豈有再將車駛離之理?事後再分得其餘贓款?再純以被告丁○○之男性、壯碩體型,深夜強行進入告訴人之單身女子駕駛之車內,其造成之威脅、心理壓制至為明顯。故被告丁○○辯稱:不知乙○○所為、並未出言威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同案已判決確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所述陳述,謂被告丁○○不知情,係伊臨時起意云云,應屬事後廻護之詞,亦不足採。
三、按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犯罪行為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本件半邊剪係拆開之剪刀,以普通剪刀材質為剪斷、劃開物品,刀刃部分應係尖銳堅硬、金屬材質,使力輕易可割裂皮肉,是半邊剪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其與乙○○就此加重強盜罪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沈碧佳係以幫助乙○○、丁○○普通強盜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認定同案被告沈碧佳在場接替丁○○駕駛,並擔任乙○○、丁○○強盜行為之把風任務,而於理由內則謂沈碧佳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而僅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似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另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1日原判決載為92年10月5日,似欠依據,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強盜行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被告丁○○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參與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供所用之半邊剪刀,雖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但未扣案且業已滅失,業據乙○○在原審供明在卷,既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現金約7,000元。
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
三、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四、玉山銀行現金卡1張。
五、中國信託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簿各1本。
六、汽車、機車之駕駛執照、5E-5715號小客車行照及保險卡各1張。
七、PANTECH及摩托羅拉之行動電話各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