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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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七00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同年七月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七三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仍未記取教訓,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五九0六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八「華音餐廳」與友人聚餐,餐後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本身飲酒過量,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甲○○離去,嗣於同月十七日淩晨三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偉國 攔檢,再由同分隊警員 劉景祥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辯護人並稱:本來於原審時,被告也願意認罪協商,但當時甲○○偽證案尚進行中,沒有結果,檢察官就不願進行協商,才沒有達成協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駕駛車號00—五
九0六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遭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劉景祥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處理被告酒後駕車之事,我當天負責酒測。當時我正在做上一組的酒測,被告是鄭偉國攔查的,鄭偉國請被告下車,我沒有看到鄭偉國如何攔查。我們攔查時,先攔車,請駕駛搖下左前車窗,若聞到酒味,就請當事人下車配合我們做酒測,我們酒測只針對駕駛人,當時酒測時只有被告一人做酒測,做酒測時被告並沒有說他不是駕駛人拒絕酒測,但當被告的車子開走後,被告說要抗告,要告我們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偵卷第四七、六八、六九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由鄭偉國負責攔檢,我負責酒測,我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六頁);證人鄭偉國偵查中就本件攔檢過程證稱:當天確定是乙○○開車,我當時在做攔檢及警戒的工作。之所以沒有對被告朋友(即甲○○)進行酒測,是因為甲○○當天坐在(駕駛座)旁邊,不是現行犯,所以沒有做酒測,我將車攔下來,二位(被告及甲○○)都有下車,當時我將駕駛乙○○帶去準備酒測,在此期間他朋友(甲○○)有打電話給他,因他壓低聲音說話所以我聽不到,我有要求被告手機給我們但被告不配合等語(同偵卷第四七頁)。我們攔檢的程序,在馬路上設圓錐,將車道縮成一車道,在路旁做攔檢,先聞駕駛人有無酒味,聞到酒味,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我只針對駕駛人而非車內所有的人。當時被告從新生南路走第三車道,由北向南,我將被告車子攔下,被告停車時,離我們施測點約三至五公尺,我到被告駕駛座旁請被告下車,當時車內還有一位被告的朋友,與今日見到的甲○○穿著一樣,當時有路燈,燈光很亮。被告從駕駛座下來,甲○○從旁邊下來,他們二人都有喝酒,甲○○走沒幾步又回到駕駛座旁休息。我們酒測時,被告在推託說沒有喝,在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接行動電話,…甲○○就把車開走等語(同偵卷第七十至七二頁),證人鄭偉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在新生北路平面道北往南方向攔檢,當時(以三角錐)封閉一個車道,只有一個車道可以進行,是由我攔檢,當場攔下一部由被告駕駛的車輛,我請被告靠邊停車,被告有往前停,我過去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施以酒測,被告有點停頓,我請他搖下車窗,被告搖下車窗約二分之一,我看到被告面帶酒容…,當時(被告)車上有二人,另一位坐在駕駛座旁邊,姓陳(即甲○○),我們就柔性勸導被告到施測點施以酒測。…該車停下來後,我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有拿證件給我,證件上的人就是我們施以酒測的人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七至十三頁)。證人鄭偉國、劉景祥於偵查中並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職鄭偉國、劉景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三時零分在長安東路、新生北路口往南方向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一部自小客車…該車經警方研判疑似酒後駕車情形,因故攔檢盤查,經告知駕駛人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請配合出示身分文件、汽車行照並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該駕駛人(乙○○…)出示身分證,表示未帶行照,並已熄火停車,此時該民助手席尚坐有另一位友人(特徵蓄短髮、戴眼鏡、瘦小男性)留在車上,警方請曾姓駕駛人(乙○○)至巡邏車後方做酒精測試…其中測試期間 曾民 (乙○○)行動電話有聯繫,但曾民壓低聲音未得知其內容。警方測試曾民酒精濃度達一‧0四MG/L時,並按程序告知其權利義務,但曾民又再次接聽電話,俟警方回頭,曾民車輛已由其助手席之友人開走並快速駛離」等語明確。證人劉景祥、鄭偉國上開關於當日攔檢方式及對被告施以酒測情形之陳述,核屬一致,而證人鄭偉國復明確證稱伊攔停被告車輛後,有請駕駛人出示證件,因駕駛停頓,伊請駕駛搖下車窗後,看到被告面帶酒容,伊請被告下車並出示證件,被告從駕駛座下來等情明確,而被告對於遭攔檢當天及前日確有飲酒,及被攔檢當時下車後,確有至一旁警車後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自始並不否認,且有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四幀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九四、九五頁),堪認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證人鄭偉國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所攔檢之車號00—五九0六號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駕駛,且被告當場由證人劉景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屬中度中毒,症狀為「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為「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屬重度中毒,症狀為「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可能致命,症狀則為「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綦詳,經查:本件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許經證人劉景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此有飲酒時距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二
一、二三頁),參以上揭說明,堪認被告遭攔檢並施以酒測當時,因服用酒類,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乙○○是公司的董事長,我是
總經理,當天是我開車,我有喝酒,只喝一杯,當時我有下車,因為警察圍著乙○○,沒有人找我做酒測等語(同偵卷第四二頁)。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先辯稱:當天是由不認識,不知姓名,從未見過的人載我回家,該駕駛是男性,是和我一起在卡拉OK店消費的客人,我搭便車而已,是坐在駕駛座後方,車上有幾人不記得了,我不記得如何下車,也不曉得該駕駛如何離開云云(同偵卷第十、十一頁)。嗣於警訊筆錄簽名處記載:「該車駕駛人為甲○○,係公司同事,因兩人都有喝酒,不便舉發,後徵得本人同意…」等文字(同偵卷第十一頁),並於偵查中改稱:車子是甲○○開的,當時車上就我們二人,我坐在駕駛座後方,車子是我的,我是他老闆,我們二人都在民權西路喝酒等語(同偵卷第二九、三八頁),被告之供述前後不符,已有矛盾,且證人甲○○既為被告之同事(下屬),倘證人甲○○確為駕駛人,豈有將酒醉之被告遺留現場負擔刑責,自行駕車離去之理?並參以證人劉景祥、鄭偉國均證稱,當時在現場,被告與甲○○確有互通電話等情明確(偵卷第四七頁),而甲○○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三時五分、同日三時十一分許,分別與被告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撥通話,此有該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同偵卷第五三至六三頁),衡之常情,被告與證人甲○○同在現場,若欲澄清本件確非被告駕駛,被告自可當場要求證人甲○○解釋,而非以隱密方式互通電話,俟證人甲○○離開後,再爭執其非駕駛人,足見被告之辯解及甲○○上開證言均非真實。嗣證人甲○○經檢察官以偽證罪提起公訴,審理中,證人甲○○坦承:被警員欄檢前確實是由 曾書穎 駕駛汽車,攔檢後是由我將車子開回去等語,有該案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對甲○○於偽證案中之陳述無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認本件查獲當時駕駛人確為被告無誤。
㈣此外,並有繪製攔檢當時位置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
攔檢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八六之一、九一頁)、汽車車籍明細表(同偵卷第二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名。並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已透過教育、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況被告前已二度因酒醉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警惕悔改,罔顧他人安全,觸犯本罪,犯罪後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惡劣,認為僅施以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已難收教化警惕之效,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險、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飭詞狡辯、態度惡劣之情事,而量處中度刑以上,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慮及被告教唆證人作偽證情事,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均無理由,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