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六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之事實: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
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6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間之某日,在雲林縣莿桐鄉
大將工業區附近,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下稱虎尾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仔」之成年
男子,作為換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對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6年4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居住高雄縣湖內鄉之乙○○
佯稱其抽中彩金79萬元,惟需先匯稅金始能領取等語,乙○
○誤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6年5月2日10時36分
匯款8萬元至甲○○上揭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虎尾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交付予綽號「雞仔」之不詳年籍成年人,供為換取毒品之
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不
知道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在虎尾郵局申請開設上開帳號之帳戶,並領有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並有郵
局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
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係因誤信其抽中彩金79
萬元,惟需先匯稅金始能領取一事,而於96年5月2日10時
36分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虎尾郵局帳戶內一節,亦經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執聯、郵
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又金融機構帳帳號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份,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正常、年滿40歲之成年人,亦有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資料可佐,被告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常識,其對以毒品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
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
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
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
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
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虎尾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致被害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
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