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苓雅
郵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高雄苓雅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相
對人其業已轉讓第三人 張立維 ,惟送達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3之4號住址,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
送達。爰聲請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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