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明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明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明德於民國104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空地,見其所有之三輪車遭到破壞,懷疑係賴○強所為,而與賴○強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拾起地上之石子朝賴○強所騎乘之機車擲去,造成賴○強所騎乘機車之大燈外殼破損,足生損害於賴○強。
二、訊據被告駱明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自地上抓起東西朝告訴人丟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自地上抓了一把沙子灑向告訴人賴○強之機車,沒有用石子丟,且告訴人的機車本來就是舊車,其不認為該機車車燈破損係其造成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地上之石子朝告訴人賴○強所騎乘之機車扔擲,因而造成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大燈外殼破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郭正義 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聽到外面有人在大小聲才走出門看,看到被告質問證人賴○強有無破壞被告之三輪車,被告還從地上拿起約雞蛋大小的石頭朝證人賴○強丟擲等語相符(參偵卷第14頁反面),觀之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參他卷第23~28頁),案發地點確實有大大小小不一之石頭散落在地,且告訴人之機車大燈中央確有一圓形約手指大小之破洞等情,此有告訴人拍攝之車燈破損形狀在卷可按(參他卷第11頁),核與遭石頭等小型物品砸中所可能造成之破損情形相符,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有自地上抓起東西朝告訴人之機車丟擲等語(參他卷第20頁),足認證人賴○強、郭正義上開之證述誠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因故買贓物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世,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賴○強之物品,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