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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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 呂沛誼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王鋒
林梅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06之1號頂樓平台上加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他共有人全體。按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回復樓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而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系爭增建物所占用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故應以樓頂平台被占用部分之交易價值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則其價值之計算方式,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除以該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計算式:(系爭206號11樓頂樓平台約18.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0元樓層數11層)+(系爭206-1號10樓平台約29.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0元樓層數10層×加蓋2層)=787,5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