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晨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晨熙於民國100年1月5日上午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機器腳踏車,不再規定車道行駛」,並填製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原舉發通知單通知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101年4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罰單或是任何書面、電話通知,嗣於101年4月份接到本件裁決書始知於100年初有多次違規之行為。又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係異議人每天上班路線,路上並未有照相或錄影提醒,也沒有警務人員勸導,而造成異議人於短時間內多次違規行為,該路段交通譯常擁擠,機車行駛路線大多被公車或是計程車佔據,加上後方來車大多行駛急速,為了自身安全被迫行駛於非規定之車道上,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3項、第7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則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由上揭規定可知,舉發單位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除親自會晤並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受舉發人之情形外,原則須送達於受舉發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場所,並將文書交付予受舉發人、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按上開方式送達舉發通知單者,始得將該舉發通知單以寄存警察機關、地方自治機關或郵務機關之方式送達。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前開違規事實,係由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拍照採證後,於100年1月14日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相片由原舉發單位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於100年3月16日寄存於龜山6支局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北警交字第1011839684號函暨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查本件異議人雖曾設籍於該「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址,惟於98年11月30日,即將住所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3鄰中坑12之12號」,嗣於99年9月24日遷移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1年6月21日桃龜戶字第1010004528號函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按,足見違規案件之原舉發通知單於100年3月16日寄送時,並未送達至異議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址。從而,本件原舉發單位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難認原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4條規定,於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對行為人逕行裁決,而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使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即遭受裁罰,因而無從知悉其被舉發違規之內容,異議人即喪失得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就被舉發事實陳述意見,或以最低額繳清罰鍰結案之利益,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且影響人民權利至鉅。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