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原告 徐永球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 胡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徐永木
徐永平 徐永霖 徐元浩 徐元信 何昱東 (葉 炳妹 之繼承人) 何修毅 ( 葉炳妹 之繼承人) 何新惠 (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柏 翔(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明勲 (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永康 (被告 蕭明福 之繼承人)廖 朱玉英 (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旭文 (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文香 (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孟嬌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常期 (葉炳妹之繼承人)邱 廖月英 (葉炳妹之繼承人) 邱日富 (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秀 鳳(被告 邱金鍾 之繼承人) 邱戎華 (被告 邱金鍾之 繼承人) 邱羽慈 (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邱淑婷 (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邱希芸 (被告邱金鍾之繼承人) 歐冬梅 (葉炳妹之繼承人) 歐冬蓉 (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世 東(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書晴 (葉炳妹之繼承人) 邱秋鳳 (葉炳妹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榮賜 被告 陳菊蘭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 廖菊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余月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土生 (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文賢 (被告 廖運杰 之繼承人) 廖文浩 (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文和 (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勝 興(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勝昌 (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素梅 (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妙育 (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秀春 (被告廖運杰之繼承人) 廖運艦 (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信雄 (葉炳妹之繼承人) 廖照 枝(葉炳妹之繼承人) 郭廖鎼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政瀚 (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跑平 (葉炳妹之繼承人) 蕭先峰 ( 蕭明雄 之繼承人) 蕭凱華 (蕭明雄之繼承人) 蕭秀鳳 (蕭明雄之繼承人) 蕭秀珍 (蕭明雄之繼承人) 梁美惠 ( 廖運智 之繼承人) 廖萍文 (廖運智之繼承人) 廖豐文 (廖運智之繼承人) 辛佩羿 律師(即失蹤人 陳水生 之財產管理人) 陳清政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炘 (葉炳妹之繼承人)邱 陳秀玉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秀惠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采汝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葉 週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義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鏞 (葉炳妹之繼承人) 鍾陳秀 雲(葉炳妹之繼承人)謝 陳秀萍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梅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清連 (葉炳妹之繼承人) 李詩鑫 ( 李黃 柿妹之繼承人) 李詩坤 ( 李黃柿 妹之繼承人) 李任弘 ( 李黃柿妹 之繼承人)李 華元 (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瑞泰 (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美蓉 (李黃柿妹之繼承人) 李美慧 (李黃柿妹之繼承人)謝 黃葵英 (葉炳妹之繼承人) 鍾黃 梅春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雙來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德財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德誠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德寶 (葉炳妹之繼承人)黃 鳳娥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鳳珠 (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黃玉蘭 (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成 發(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忠雄 (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正彥 (葉炳妹之繼承人) 楊成福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黃金錢 (葉炳妹、 黃朝萬 之繼承人)馮 黃金惜 (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吳黃金妹 (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黃坤英 (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黃筱真 (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 黃美蘭 (葉炳妹、黃朝萬之繼承人)陳 清泉 ( 葉柄妹 之繼承人) 陳清溪 (葉炳妹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政芬 被告 陳清海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清合 (葉炳妹之繼承人)張 陳金菊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清華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惠國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仲昌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叔昌 (葉炳妹之繼承人)徐 陳秀英 (葉炳妹之繼承人)林 陳玉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張政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紹文 (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艾 琳(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文美 (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雲珍 (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照雄 (葉炳妹之繼承人) 彭瑞芬 ( 徐永松 之繼承人) 徐牧田 (徐永松之繼承人) 徐竹吟 (徐永松之繼承人) 徐薏 如(徐永松之繼承人) 陳徐金蘭 (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桂蘭 (葉炳妹之繼承人) 林黃算 妹( 林榮枝 之繼承人) 林永龍 (林榮枝之繼承人) 林春琳 (林榮枝之繼承人) 林秀枝 (葉炳妹之繼承人) 林秀安 (葉炳妹之繼承人) 胡晉瑋 ( 胡陳金妹 之繼承人) 胡利金 (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鍾胡 森茂 (胡陳金妹之繼承人)陳 胡美珠 (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瑞蘭 (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桂 昆(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秀琴 (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胡玉妃 (胡陳金妹之繼承人) 李茂禎 律師(即 徐秋妹 之財產管理人) 黃信敦 (葉炳妹之繼承人) 吳文枝 (葉炳妹之繼承人) 吳忠達 (葉炳妹之繼承人)黃 信杰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慧玲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瑞華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茂 (葉炳妹之繼承人)黃 朱賢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信銘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信昭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芳梅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米香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威 (葉炳妹之繼承人)李黃 鳳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綢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西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徐葉榮 妹(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天保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德 (葉炳妹之繼承人)姜 黃運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桂連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秋菊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秋玉 (葉炳妹之繼承人)黃 梅榮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秀珠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鉅太 (葉炳妹、 黃吳運妹 之繼承人) 黃睦榮 (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智謀 (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智洪 (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陳 黃淑貞 (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洪 黃秀貞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玉貞 (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逸芃 (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黃 蘭貞 (葉炳妹、黃吳運妹之繼承人) 黃先景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正義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勇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進藤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智輝 (葉炳妹之繼承人) 彭黃紅花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玉梅 (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嘉幕 (葉炳妹、 葉范 還妹之繼承人) 葉玉 嬌(葉炳妹、 葉范還妹 之繼承人) 葉玉姝 (葉炳妹、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玉蘭 (葉炳妹、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文龍 (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文學 (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文昇 (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皇甫 (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聰 維(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聰敏 (葉炳妹之繼承人) 許淑美 (葉炳妹之繼承人)許 葉秀梅 (葉炳妹之繼承人) 鄒永吉 (葉炳妹之繼承人) 鄒明燕 (葉炳妹之繼承人) 鄒明錦 (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鴻昌 (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建麟 (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僅棠 (葉炳妹之繼承人) 傅政乾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玉景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宏勳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柏魁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秀蓮 (葉炳妹之繼承人)陳 素美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品媛 (葉炳妹之繼承人) 陳素珍 (葉炳妹之繼承人) 黃鄭 李妹 ( 黃禮森 之繼承人) 黃智宏 (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美 (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梅 (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英 (黃禮森之繼承人) 黃秀玲 (黃禮森之繼承人) 邱士恭 ( 葉玉光 、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邱川 瑞(葉玉光、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柏瑞 (葉玉光、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邱藍萱 (葉玉光、葉范還妹之繼承人) 葉盛煌 ( 葉文明 之繼承人) 葉佳穎 (葉文明之繼承人) 葉姿君 (葉文明之繼承人) 黃秀敏 (即 葉國棟 之繼承人) 葉韋 廷(即葉國棟之繼承人) 葉家豪 (即葉國棟之繼承人) 黃雨軒 ( 黃金城 之繼承人) 李黃五 妹(即黃ヨツ子,葉炳妹之繼承人)朱 葉秋妹 (葉炳妹之繼承人) 葉智全 ( 葉松田 、 葉謝秀珍 之繼承人) 葉智仁 (葉松田、葉謝秀珍之繼承人) 葉慧文 (葉松田、葉謝秀珍之繼承人) 葉斯頓 葉斯根 鄭木火 李曾菊妹 (李 石港 之繼承人) 李木源 ( 李石 港之繼承人) 李木林 ( 李石港 之繼承人)李 嘉城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 英(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玲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念穎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東 ( 李文鑾 之繼承人) 李佩玲 (李文鑾之繼承人) 李桂媛 (李文鑾之繼承人)李 文夫 (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彥男 (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彥君 (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桂妹 (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桂淑 (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敏紅 (李石港之繼承人) 周敏智 (李石港之繼承人)謝 榮秋 (謝 李騰妹 之繼承人) 謝華鋒 (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秀淇 (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彩雲 (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富英 (謝李騰妹之繼承人) 謝富美 (謝李騰妹之繼承人)許 李香妹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范 姜金鳳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枝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木清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珍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玉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連 (李石港之繼承人) 李秀春 (李石港之繼承人)彭 李裕妹 (李石港之繼承人) 楊瑞增 (李石港之繼承人) 楊勤妹 (李石港之繼承人)張 李岩妹 (李石港之繼承人) 葉田縀妹 ( 葉倫 熀之繼承人) 葉斯銘 ( 葉倫熀 之繼承人) 葉斯福 (葉倫熀之繼承人) 何俊霖 (葉倫熀之繼承人) 葉金玉 (葉倫熀之繼承人) 葉金珠 (葉倫熀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被告應就各編號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列共有人 葉氏 炳妹之繼承人 廖梁美女 、 廖宇文 、
廖兆文 、 廖夢真 、 廖夢瑩 、 黃古益妹 、 黃鈴鈞 、 周黃秀溱 、 沈黃月真 、 黃四珍 、 黃菊珍 、 黃美珍 、 黃美惠 、 黃蘭美 、黃菊美,及共有人葉倫熀為被告,但於程序中發現該等被告已拋棄其繼承權或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並具狀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徐秋妹、陳水生、黃雨
軒、李黃五妹、葉田縀妹、葉斯銘、 葉金妹 、何俊霖為被告,並聲請選任徐秋妹、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經本院分別以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第10號裁定選任 李茂禎律 師、辛佩羿律師為財產管理人在案。
㈢被告葉松田已於起訴後死亡,原告已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葉謝秀珍、葉智全、葉智仁、葉慧文承受訴訟。
㈣被告蕭明福、邱金鍾、廖運杰、廖運智、 袁廖惠嬌 、李黃柿
妹、黃朝萬、胡陳金妹、徐永松、林榮枝、黃吳運妹、葉范還妹、葉玉光、葉文明、葉松田、李文鑾、謝李騰妹、黃禮森、葉謝秀珍,均已於起訴後死亡,並各經原告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本院裁定其繼承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除被告陳清炘、葉斯頓、葉斯根、鄭木火、楊瑞增、廖萍文、廖豐文、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辛佩羿律師、徐秋妹之財產管理人李茂禎律師、 廖勝興 、廖妙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雙方就該等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定,惟就分割登記始終無法達成一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李石港、 葉氏炳妹 、葉倫熀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1.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霖、徐元浩、徐元信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分由被告葉倫熀之繼承人取得。3.如起訴狀附圖C部分土地分由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取得。4.如起訴狀附圖D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葉斯頓、葉斯根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如起訴狀附圖E部分土地分由鄭木火取得。6.起訴狀附圖F部分土地分由李石港之繼承人取得。7.如起訴狀附圖G部分土地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做為道路使用。
人取得。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徐永平、徐永霖、徐元信: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被告 蕭柏翔 :因我們擁有的土地很小,希望由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給我們一些補償。
3.被告 陳常祺 、 邱廖月英 、 黃廖菊容 、陳清炘、邱秋鳳、陳清鏞、林秀枝、葉文學:我們土地上有一個宗祠,希望能保留宗祠,並讓葉氏炳妹的土地維持共有。
4.被告廖運杰、廖運艦、 謝黃葵英 、 鍾黃梅春 、黃朝萬、陳黃金錢、 馮黃金惜 、吳黃金妹、黃坤英、黃筱真、黃美蘭、周智敏: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5.被告廖信雄:希望由原告將土地買下,給我補償。
6.被告黃德誠:希望土地出售後取得補償即可。
7.被告陳清海:希望可以由葉氏炳妹的繼承人繼續共有。
8.被告黃智洪:若土地上沒有宗祠,希望有人買下土地,由我取得補償。
9.被告楊勤妹:希望不要把李石港的繼承人持分分得太細,希望李石港的繼承人可以繼續共有,對於原告提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10.被告鄭木火:同意分割,對位置沒有意見,只希望有通道。
11.被告葉斯銘:希望可以保留房子。
12.被告廖勝興:對分割沒有意見,分割位置可再討論。
13.被告廖妙育:若可變價分割,應該比較有利益,若未變價分割,希望將土地分割出來供伊自由運用。
14.辛佩羿律師(即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對分割沒有意見。
15.李茂禎律師(即 徐邱妹 之財產管理人):本件未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法分割,但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16.被告 陳清泉 、陳清溪、陳清合:希望能保留宗祠建物。
17.被告周彥男、楊瑞增:以 李文夫 之意見為準。
18.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由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共有,彼等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且共有人李石港、葉氏炳妹、葉倫熀皆已死亡,其等之法定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李石港、葉氏炳妹、葉倫熀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上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
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李石港、葉氏炳妹、葉倫熀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且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就該共有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茲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審酌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多達1732平方公尺,且僅可透過同段870-1地
號之交通用地對外聯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使用現況及應分割之筆數等情狀,認應將如附圖(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8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865(8)所示土地劃為共有人共用之通道,否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形成袋地,有礙土地利用之便利性及經濟價值,爰將附圖編號865(8)所示土地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做為共用之通道。
㈡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865(1)所示土地上確
有葉氏炳妹之繼承人所稱之宗祠,而該建物現雖無人使用,然日後並非已無使用上之利益,亦非全無價值,且葉氏炳妹既長久使用該處之土地,若將該部分土地分由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取得,應屬公允,且符土地使用上之利益。故本院認葉氏炳妹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編號865(1)所示位置為宜,又因葉氏炳妹之繼承人係繼承葉氏炳妹之遺產而來,且未見有分割遺產之情事,自應將該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原告雖主張應分得靠近同段933-2地號土地之位置,惟該位
置之土地分由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取得較為妥適乙節,已如前述,且因原告係主張與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霖、徐元浩、徐元信維持共有關係,其等土地面積扣除共用通路外,合計為729平方公尺,若將該面積之土地分割於鄰近933-2地號土地,將致葉氏炳妹之繼承人需拆除地上建物,且渠等分得之土地恐更形狹長而不符使用上之效益。至原告雖又主張若由葉氏炳妹之繼承人分得附圖編號865(1)所示土地,及由原告等分得附圖編號865(2)所示土地,將造成土地深度不足無法建築,或將來無法再為分割利用之情形,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卻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故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霖、徐元浩、徐元信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編號865(2)所示位置為宜,並由原告及被告徐永木、徐永平、徐永霖、徐元浩、徐元信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865(3)所示土地上,
有葉倫熀所遺建物,現由被告葉斯銘使用中,若將該編號土地分割予葉倫熀之繼承人,不僅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更可盡量保持葉倫熀所遺建物之完整性,符合葉倫熀繼承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葉倫熀之繼承人應分得之土地位置以附圖編號865(3)所示位置為宜。又因葉倫熀之繼承人係繼承葉倫熀之遺產而來,且未見有分割遺產之情事,自應將該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如附圖編號865(4)、865(5)所
示土地上,有被告葉斯頓、葉斯根共有之建物,若將編號865(4)、865(5)分別分割予被告葉斯頓、葉斯根,不僅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更可盡量保持被告葉斯頓、葉斯根共有建物之完整性,符合被告葉斯頓、葉斯根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本院認被告葉斯頓應分得如附圖編號865(4)所示土地、被告葉斯根應分得如附圖編號865(5)所示之土地。
㈥被告鄭木火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建築建物使用,故本院審酌被
告鄭木火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情形,認將附圖編號865(7)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鄭木火取得,不僅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亦可符合被告鄭木火之意願。
㈦李石港之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建築建物使用,故本院審
酌渠等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並兼衡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其餘共有人之土地利用情形,認將附圖編號865(6)所示土地分割由李石港之繼承人取得,不僅不影響其他共有人土地之利用,對李石港之繼承人亦屬有利。又因李石港之繼承人係繼承李石港之遺產而來,且未見有分割遺產之情事,自應將該部分土地由附表一編號1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斟酌各該土地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木火就其應有部分2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被告鄭木火取得之土地上,併此說明。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條之1第3、4、5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該條文於99年6月28日修正,內容修正為: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附為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準此,本院酌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認應以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備註││├────┬──────────────┤││││被繼承人│被告即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1│訴外人李│李曾菊妹、李木源、李木林、李│300分之45││││石港│嘉城、 李秀英 、李秀玲、李念穎││││││、李木東、李佩玲、李桂媛、李││││││文夫、周彥男、周彥君、周桂妹││││││、周桂淑、周敏紅、周敏智、謝││││││榮秋、謝華鋒、謝秀淇、謝彩雲││││││、謝富英、謝富美、 許李香妹 、││││││李范姜金鳳、李木枝、李木清、││││││李秀珍、李秀玉、李秀連、李秀││││││春、 彭李裕妹 、楊瑞增、楊勤妹││││││張李岩妹。│││├──┼────┼──────────────┼──────────────┤││2│訴外人葉│何昱東、何修毅、何新惠、蕭柏│300分之60││││氏炳妹│翔、蕭明勲、蕭永康、廖朱玉英││││││、廖旭文、廖文香、廖孟嬌、陳││││││常期、邱廖月英、邱日富、許秀││││││鳳、邱戎華、邱羽慈、邱淑婷、││││││邱希芸、歐冬梅、歐冬蓉、張世││││││東、張書晴、邱秋鳳、陳菊蘭、││││││黃廖菊容、陳余月妹、陳土生、││││││廖文賢、廖文浩、廖文和、廖勝││││││興、廖勝昌、廖素梅、廖妙育、││││││廖秀春、廖運艦、廖信雄、廖照││││││枝、郭廖鎼妹、張政瀚、張跑平││││││、蕭先峰、蕭凱華、蕭秀鳳、蕭││││││秀珍、梁美惠、廖萍文、廖豐文││││││、辛佩羿律師(即陳水生之財產││││││管理人)、陳清政、陳清炘、邱││││││陳秀玉、陳秀惠、陳采汝、陳葉││││││週妹、陳清義、陳清鏞、鍾陳秀││││││雲、謝陳秀萍、陳梅容、黃清連││││││、李詩鑫、李詩坤、李任弘、李││││││華元、李瑞泰、李美蓉、李美慧││││││、謝黃葵英、鍾黃梅春、黃雙來││││││、黃德財、黃德誠、黃德寶、黃││││││鳳娥、黃鳳珠、徐黃玉蘭、楊成││││││發、楊忠雄、楊正彥、楊成福、││││││陳黃金錢、馮黃金惜、吳黃金妹││││││、黃坤英、黃筱真、黃美蘭、陳││││││清泉、陳清溪、陳清海、陳清合││││││、 張陳金菊 、黃清華、黃惠國、││││││黃仲昌、黃叔昌、 徐陳秀英 、林││││││陳玉妹、張政妹、徐紹文、徐艾││││││琳、徐文美、徐雲珍、徐照雄、││││││彭瑞芬、徐牧田、徐竹吟、徐薏││││││如、陳徐金蘭、徐桂蘭、林黃算││││││妹、林永龍、林春琳、林秀枝、││││││林秀安、胡晉瑋、胡利金、鍾胡││││││森茂、 陳胡美珠 、胡瑞蘭、胡桂││││││昆、胡秀琴、胡玉妃、李茂禎律││││││師(即徐秋妹之財產管理人)││││││、黃信敦、吳文枝、吳忠達、黃││││││信杰、 黄慧玲 、黃瑞華、黃智茂││││││、 黃朱賢妹 、黃信銘、黃信昭、││││││黃芳梅、黃米香、黃智威、李黃││││││鳳妹、黃綢妹、黃西妹、徐葉榮││││││妹、黃天保、黃智德、 姜黃運妹 ││││││、黃桂連、黃秋菊、黃秋玉、黃││││││梅榮、黃秀珠、黃鉅太、黃睦榮││││││、黃智謀、黃智洪、陳黃淑貞、││││││ 洪黃秀貞 、黃玉貞、黃逸芃、黃││││││蘭貞、黃先景、黃正義、黃智勇││││││、黃進藤、黃智輝、彭黃紅花、││││││黃玉梅、葉嘉幕、 葉玉嬌 、葉玉││││││姝、葉玉蘭、葉文龍、葉文學、││││││葉文昇、許皇甫、 許聰維 、許聰││││││敏、許淑美、 許葉秀梅 、鄒永吉││││││、鄒明燕、鄒明錦、傅鴻昌、傅││││││建麟、傅僅棠、傅政乾、陳玉景││││││、陳宏勳、陳柏魁、陳秀蓮、陳││││││素美、陳品媛、陳素珍、 黃鄭李 ││││││妹、黃智宏、黃秀美、黃秀梅、││││││黃秀英、黃秀玲、邱士恭、邱川││││││瑞、葉柏瑞、邱藍萱、葉盛煌、││││││葉佳穎、葉姿君、黃秀敏、葉韋││││││廷、葉家豪、黃雨軒、李黃五妹││││││(即黃ョッ子)、朱葉秋妹、葉││││││智全、葉智仁、葉慧文。│││├──┼────┼──────────────┼──────────────┤││3│訴外人葉│葉田縀妹、葉斯銘、葉斯福、何│20分之1││││倫熀│俊霖、葉金玉、葉金珠│││├──┼────┴──────────────┼──────────────┤││4│被告徐永木│40分之3││├──┼───────────────────┼──────────────┤││5│被告徐永平│20分之3││├──┼───────────────────┼──────────────┤││6│被告徐永霖│40分之3││├──┼───────────────────┼──────────────┤││7│原告徐永球│40分之3││├──┼───────────────────┼──────────────┤││8│被告葉斯頓│20分之1││├──┼───────────────────┼──────────────┤││9│被告葉斯根│20分之1││├──┼───────────────────┼──────────────┤││10│被告徐元浩│80分之3││├──┼───────────────────┼──────────────┤││11│被告徐元信│80分之3││├──┼───────────────────┼──────────────┤││12│被告鄭木火│20分之1││└──┴───────────────────┴──────────────┴────────┘┌──────────────────────────────────┐│附表二:865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編號│分配位置與面積│受分配人│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1│如附圖編號865(6)所示│如附表一│公同共有│││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2│如附圖編號865(1)所示│如附表一│公同共有│││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2所│││││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3│如附圖編號865(3)所示│如附表一│公同共有│││面積81平方公尺│編號3所│││││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4│如附圖編號865(2)所示│徐永木│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面積729平方公尺│徐永平│徐永木:6分之1││││徐永霖│徐永平:3分之1││││徐永球│徐永霖:6分之1││││徐元浩│徐永球:6分之1││││徐元信│徐元浩:12分之1│││││徐元信:12分之1│├──┼────────────┼────┼─────────────┤│5│如附圖編號865(4)所示│葉斯頓│單獨所有│││面積81平方公尺││││││││├──┼────────────┼────┼─────────────┤│6│如附圖編號865(5)所示│葉斯根│單獨所有│││面積81平方公尺│││├──┼────────────┼────┼─────────────┤│7│如附圖編號865(7)所示│鄭木火│單獨所有│││面積81平方公尺│││├──┼────────────┼────┼─────────────┤│8│如附圖編號865(8)所示│如附表一│依下列比例分別共有:│││面積112平方公尺│編號1、│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繼承人││││2、3所│及再轉繼承人:300分之45││││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再轉繼│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繼承人││││承人│及再轉繼承人:300分之60││││徐永木│(公同共有)││││徐永平│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繼承人││││徐永霖│及再轉繼承人:20分之1(││││徐永球│公同共有)││││徐元浩│4.徐永木:40分之3││││徐元信│5.徐永平:20分之3││││葉斯頓│6.徐永霖:40分之3││││葉斯根│7.徐永球:40分之3││││鄭木火│8.葉斯頓:20分之1│││││9.葉斯根:20分之1│││││10.徐元浩:80分之3│││││11.徐元信:80分之3│││││12.鄭木火:20分之1│└──┴────────────┴────┴─────────────┘┌─────────────────────┐│附表三:裁判費分擔比例│├────┬────────────────┤│附表一編│300分之45(連帶負擔)││號1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附表一編│300分之60(連帶負擔)││號2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附表一編│20分之1(連帶負擔)││號3所示│││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徐永木│40分之3│├────┼────────────────┤│徐永平│20分之3│├────┼────────────────┤│徐永霖│40分之3│├────┼────────────────┤│徐永球│40分之3│├────┼────────────────┤│葉斯頓│20分之1│├────┼────────────────┤│葉斯根│20分之1│├────┼────────────────┤│徐元浩│80分之3│├────┼────────────────┤│徐元信│80分之3│├────┼────────────────┤│鄭木火│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