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昌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昌因加重竊盜等7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故買贓物│加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7│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月│月,減為有│月│月││月│││││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15│97年2月18│96年3月19│96年11月13│96年12月2│96年12月13日│97年1月17│││日│日│日│日│日││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8│臺中地檢96│同左│桃園地檢98│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緝字││年度偵緝字││││││1963號│第3338號、││第17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法院│臺中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簡│101年度易│同左│101年度審│同左│同左│同左││││字第256號│緝字第77、││易緝字第40││││││││78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101年4月│同左│101年4月│同左│同左│同左│││日期│24日│27日││30日││││├───┼──┼─────┼─────┼─────┼─────┼─────┼──────┼─────┤││法院│臺中地院│同左│同左│桃園地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簡│101年度易│同左│101年度審│同左│同左│同左││判決││字第256號│緝字第77、││易緝字第40││││││││78號││號│││││├──┼─────┼─────┼─────┼─────┼─────┼──────┼─────┤││日期│101年5月│101年5月│同左│101年5月│同左│同左│同左││││14日│21日││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刑法第321│刑法第321│刑法第320│刑法第320│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條第1項第│條第1項第│條第1項│條第1項│第1項│條第1項第││││3款│3款││││3款│├──────┼─────┼─────┴─────┼─────┴─────┴──────┴─────┤│備考││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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