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112年度聲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劉明書選任辯護人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 律師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6、8752、10954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書(下稱被告)自羈押起失眠迄今已5月,病情越發嚴重,年邁父親暴瘦10多公斤,女友以淚洗面、面色蠟黃。同案被告 林家 盛方為主謀,伊只是基於朋友之義相挺,伊絕無犯下強盜犯行,可調查現場指紋、願接受測謊,已備妥交保金新臺幣30萬至50萬元,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指定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且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有衝撞警方偵防車、丟棄手機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所涉犯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前述逃亡、湮滅證據之相關事實,足認有羈押原因。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持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假冒警察對一般民眾進行搜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有逃亡、湮滅證據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列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否認犯行,然而上開加重強盜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左博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左博仁住處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左博仁背部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200763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33號鑑定書、監視器錄截圖、扣案手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問:你跟 林家榮 被警察圍捕,警察有開槍示警,你們還是逃離現場?)是。(問:後來有換駕駛車輛及住日租套房?)是,因為當下緊張。(問:你的手機跟SIM卡都丟掉了?)對,我丟掉聯絡林家榮的手機,丟掉手機是怕警察追緝等語(112年度偵字7556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6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榮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基督教醫院,結果警察就出現了,我們一緊張就衝撞警車,林家榮叫我如果後面沒追來,趕快把槍丟掉,所以我就丟出去了,後來我們坐計程車去臺南,在臺南的出租套房躲著,騙我老婆跟林家榮的女朋友說我們去臺中玩,叫我老婆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來臺南載我們等語(偵一卷第58頁),足認被告有丟棄本案作案手機、手槍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認為前往臺南住日租套房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將面臨高度刑期,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絕無犯下強盜犯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潘郁涵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