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翊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翊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將新光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林容萱 -人力資源經理」之某成年人。
㈡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出。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新光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容萱-人力資源經理」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㈡另告訴人 凌妍珍 受騙所轉帳之款項並未遭提領一情,有交易
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則告訴人凌妍珍受騙款項,既未經領出,即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詐欺、洗錢正犯已著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惟所詐得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即未完成移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修正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得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且告訴人並未受有實質損失,前已述及,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另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再者,為確實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期能使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實體,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1號被告王翊甄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
0弄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上好
吃檳榔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甄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左右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嗣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妍珍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翊甄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我在網路上看到出租帳戶的工作,一週3000元;對方說他們公司在做網拍,因為大量進貨,所以帳戶不夠用;我就去開戶並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拍給對方;對方有給我一次3000元等語。惟被告二專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2告訴人凌妍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3被告前揭新光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