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托特包壹個及軒香捲Q麵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裁判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12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甲○○○○○○○○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托特包1個及軒香捲Q麵1包(共值新臺幣624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異動為RDX-8973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甲○○○○○○○○之安全科長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侵
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裁判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5頁),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托特包1個及軒香捲Q麵1包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甲○○○○○○○○,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