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鎂儀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包括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自民國104年初起至105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多次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乃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延續實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得,竟媒介成年女子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