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自小客車車主 林晏竹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1行「該巷底由宜蘭市公所(告訴代理人 周連儀 )所管領所有之鐵製欄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晏竹及告訴代理人周連儀告訴被告李國豪毀損器物,起訴書認被告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周連儀、林晏竹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周連儀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及林晏竹於105年4月6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