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朱宏霖 相對人 葉蔭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案外人 紀春花 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另一案外人即借款人 葉旭超 對於聲請人之借款而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且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5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而葉旭超於103年5月13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並借用740000元,嗣該不動產雖移轉登記於相對人葉蔭中名下,惟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然,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4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51051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依渠等間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影本、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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